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368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8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3月18日17時21分15秒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大樂大賣場」(下稱系爭賣場)入口處停放之購物車上,拾獲 李淑珠 所遺失之大五德爐座1座(價值新臺幣【下同】4,480元,下稱系爭爐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爐座侵占入己。嗣李淑珠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系爭賣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李淑珠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拾得系爭爐座,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其沒有將系爭爐座立即拿走,有留在現場等待;且當時系爭爐座是放在購物車上面,不是裡面,其以前曾經有撿拾過日本瓷器,雖然當時那件瓷器有封裝,但是拆開後有瑕疵,甚至也有撿拾過餅乾等物品,都是別人遺失不要的,因此其認為系爭爐座是遺棄物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李淑珠於101年3月18日17時21分15秒許將系爭爐座
遺留在系爭賣場購物車上,而為被告所拾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淑珠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7-9、11、14-17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系爭爐座放在購物車上,並以紙箱、膠帶封裝完整乙節,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系爭爐座之外觀包裝而言,並無污損、破裂等使人誤認為遺棄物之跡象,復被告無當場開拆系爭爐座之外包裝,反係於拾獲後逕行離開,此見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即明(偵卷第28頁),則其如何判斷系爭爐座確屬經他人廢棄不用之物,不無疑問。又一般生活常見民眾因購買物品眾多,而不慎將所買之物品遺留在賣場之情形,查被告在系爭賣場擺放購物車處,而非堆放垃圾、回收物處發現系爭爐座,其身為一智識成熟、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系爭爐座可能屬他人所有之物乙節,難諉為不知。另被告在偵查中曾自承其在拿走裝載系爭爐座之紙箱前有四處張望之動作,是要看看該紙箱是否為他人所有,其認為系爭爐座有可能是他人的等語(偵卷第26頁)。準此,被告明知系爭爐座係他人所有之物乙情,至為灼然,關於其當時認為系爭爐座為廢棄物之辯詞,乃屬無稽。
㈡再參以檢察官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內容(偵
卷第28頁):「(101年3月18日17時04分7秒)被害人李淑珠正從手推車內拿出其所購買之物品,並將裝有系爭爐座之紙箱放置在排放之手推車上方。(101年3月18日17時14分35秒)被害人李淑珠將放置在塑膠袋之物品提走,紙箱仍放置於手推車上方。被害人將手提物品放到機車上後,便騎車離去。(101年3月18日17時16分22秒)被害人李淑珠離去後,紙箱仍放置於手推車上方,人來人往顧客眾多。(101年3月18日17時21分15秒)被告出現,走到手推車旁時,發現有一個紙箱放在手推車上方,被告反覆端詳該紙箱,並察看四周後,將紙箱從手推車上抱走。」,而證人即被害人李淑珠亦證稱其當天買太多東西,將購買之系爭爐座放在購物車上後忘記拿走,在騎機車回家路上(約10分鐘)才發現忘了拿,回到系爭賣場時系爭爐座已不見等語(偵卷第5頁),足見被告在系爭賣場入口處停放之購物車上拾獲系爭爐座後,旋即將系爭爐座帶離現場,並無在場等候,則其辯稱未於撿拾系爭爐座後馬上離開,有留在現場等待云云,自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明知系爭爐座為他人所遺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拾獲後將之侵占入己,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所憑取,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被害人李淑珠之系爭爐座,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前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993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竟不知悔悟而於前開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4,480元),業經被害人李淑珠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業有減輕;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科以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