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正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2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正光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正光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受刑人薛正光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704號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書附表編號2誤載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101.04.03」,應予更正為「101.04.23」),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準此,本件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之2罪,其中編號4之犯
罪雖係在本聲請案件中最早判決確定前(即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101年1月10日當日24時上訴時間屆滿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但編號5之犯罪則在本聲請案件中最早判決確定後而與上揭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不合,而編號4與編號5之犯罪又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且因附表編號4、5與上開附表編號1至3均未能合於定應執行刑,是上開101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效力無從經另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效力予以含括,是與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所揭示「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之情況不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則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同此旨),是本件不僅就附表編號4之犯罪有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就不得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5為聲請之違誤,則聲請人就附表編號4、5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100年11月│100年度簡字│100年12月│同左│101年01月│││││易科罰金,以新臺│08日│第6688號│12日││10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100年12月│101年度簡字│101年04月│同左│101年05月│編號2、3││││易科罰金,以新臺│初某日│第1704號│23日(聲請││22日│曾定應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誤載為│││行有期徒│││││││101年04月│││刑5月│││││││03日)││││├─┼──┼────────┼─────┼──────┼─────┼─────┼─────┤││3│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100年12月│101年度簡字│101年04月│同左│101年05月│││││易科罰金,以新臺│10日│第1704號│23日││22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竊盜│有期徒刑4月│101年01月│101年度審易│101年06月│同左│101年07月│編號4、5│││││10日14時許│字第1031號│07日││03日│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5│竊盜│有期徒刑7月│101年01月│101年度審易│101年06月│同左│101年07月││││││11日│字第1031號│07日││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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