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趁甲○○不注意,徒手竊取櫃子內之財物及食物」,應更正為「趁病患甲○○不注意,徒手開啟病床旁之櫃子與抽屜,翻找財物、食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行竊之際即遭發覺而未得逞,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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