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甲○○盜領告訴人乙○○款項之時間應更正為「98年2月1日晚上1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予更正)。查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委託代為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機會,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溢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使用,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盜領之款項為新臺幣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