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棠宇(原名蔡尚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棠宇犯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棠宇因犯詐欺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行為,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本件受刑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前開說明,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刑為有期徒刑玖月。│││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6年1月3日│95年2月間某日至95年││犯罪日期││5月初某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6年偵字第│高雄地檢100年撤緩偵││年度案號│24581號│字第18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6年簡字第6594號│101年易緝字第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12月21日│101年10月1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6年簡字第6594號│101年易緝字第43號││判決│││││├────┼──────────┼──────────┤││判決│97年1月14日│101年11月13日│││確定日期│││├───┴────┼──────────┼──────────┤││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備註│5058號執行完畢│第147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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