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建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力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櫻 訴訟代理人 陳德雲
王揚銘 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就「中臺科大-泥作工程(三)」(下簡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96年5月9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採購合約明細表約定「牆面抿石子」工項之合約數量為5,270㎡、單價為610元/㎡,「外牆1:2水泥砂漿打底(二丁掛及抿石子底)」單價為360/㎡。系爭工程完工後,就「牆面抿石子」實作數量部分,被上訴人雖向訴外人楊明雄建築師事務所(下簡稱監造單位)主張應為8,106㎡,然經監造單位核算,本項實作數量應為7,233㎡,是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不爭執實作數量部分應為7,233㎡,大於合約數量加計10%數量後之5,797㎡(5,270×1.1=5,797)。是系爭契約雖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實作數量逾合約數量10%之工程款,惟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約定:「本案日後結算驗收依據業主採取總價結算方式辦理」等語,故本件結算數量及工程款增減給付自應適用業主即中臺科技大學(下簡稱中臺科大)與被上訴人間契約(下稱中臺契約)約定條款。從而,依中臺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依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被上訴人自應增加給付實作數量逾10%合約數量部分之工程款。又依中臺契約第7條第3項、系爭契約之採購合約明細表約定數量及單價核算,核算「牆面抿石子」追加數量應為1,436㎡(7,233-5,797=1,436),合計被上訴人應就「牆面抿石子」及「外牆1:2水泥砂漿打底(二丁掛及抿石子底)」增加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146萬2,566元【1,436×(610+360)1.05=1,462,566】。又依系爭契約之採購合約之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月辦理二次估驗計價,於每月5及20日辦理估驗,經甲方計價後由總公司集中支付該次完成工程款之百分之90金額,餘8%俟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或業主結算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另2%為保固金至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等語,本件無須待被上訴人或業主結算驗收合格完畢,被上訴人即應於完工後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90%之估驗計價款即131萬6,309元(1,462,566×0.9=131萬6,309)予上訴人;復本件完工後迄今已逾一年,是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5條第4項約定:「若業主因爭議事件及他故遲延驗收辦理驗收結算,已逾本合約完工期限一年者,甲方得因乙方之請求先退還原保留款60%,其餘保留款及待結算之尾款,俟業主正式驗收結算後無息發還。」,上訴人自得就被上訴人主張及嗣經監造單位核算不爭執之實作數量工程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核算之追加工程款8%之保留款之60%即7萬0,203元(1,462,566×0.08×0.6=70,203)。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共計138萬6,512元(1,316,309+70,203=1,386,512)。爰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中臺契約第7條第3項、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上述工程款。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萬6,5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萬6,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因業主遲未驗收結算致無法確認數量,兩造業於100年3月16日就包含「中臺科大-泥作工程(二)」及系爭工程等兩工程之給付工程款爭議,於原審法院99年度建字第196號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中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前案和解筆錄),而依前案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1、3項約定:「被告(按:指被上訴人)願給付原告(按:指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含稅,上開金額已扣除材料超用款…及瑕疵扣款…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足證上訴人業於前案訴訟就包含本件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款,以上開和解金額結清及拋棄,是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上訴人請求之「牆面抿石子」及配合施作「外牆1:2水泥砂漿打底(二丁掛及抿石子底)」等兩項正係屬合約結算明細表所載之工項,並未超出兩份合約結算明細表所載工項之範圍,且非發生於前案和解筆錄作成之後,是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請求之所有工程款自亦包括系爭追加工程款在內,因此,此部分當然包含於前案和解筆錄之範圍內,而為上訴人所拋棄之請求。況系爭契約明定係屬「總價結算」,上訴人不能任意要求追加報酬,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約定:「本案日後之結算驗收依據業主採取總價結算方式辦理,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已合併於其合約單價中給付。」,已明定本件結算辦法應採「總價結算」方式辦理給付工程款,並未約定本件結算辦法應依中臺契約約定條款辦理,是本件倘存有數量不符或漏項致有增減工程款之虞,應視為業於系爭契約之工項單價中考量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況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惟系爭工程業於97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是本件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應於是日即得行使及起算時效;或依監造單位98年3月26日函覆核算之實作數量,上訴人至遲於是日亦已得知本件實作數量及核算本件追加工程款,是系爭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於是日起算;縱或不然,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提起前案訴訟,是本件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至遲應於是日已得行使及起算時效,然上訴人遲至101年5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兩年時效,是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6年5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合約總價為160萬元,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其中,採購合約明細表約定「牆面抿石子」工項之合約數量為5,270㎡、單價為610元/㎡,「外牆1:2水泥砂漿打底(二丁掛及抿石子底)」單價為360元/㎡。
(二)兩造業於前案訴訟就「中臺科大-泥作工程(二)」及系爭工程等給付工程款事件,於100年3月16日達成和解,並作成前案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1、3項約定:「被告(按:指被上訴人)願給付原告(按:指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含稅,上開金額已扣除材料超用款…及瑕疵扣款…元)…。」、「原告(按:指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權利人未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前案筆錄和解範圍包含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款,上訴人不得於本件重複請求云云。惟查前案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1、3項固載明:「被告(按:指被上訴人)願給付原告(按:指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含稅,上開金額已扣除材料超用款…及瑕疵扣款…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見原審卷第93頁),惟查,觀諸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1-4項係記載:「被告承攬訴外人中臺科技大學之新建工程,並於民國(下同)96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兩份採購合約書,將其中泥作工程分包於原告,總價款合計新台幣(下同)貳仟壹佰玖拾萬元整(請見原證一及原證二)....5%營業稅由被告負擔,....故被告實際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2,995,000元整(21,900,000×1.05=22,995,000)…。」、「…而兩份合約書之補充說明第5條第2項均載明:『本工程每月辦理二次估驗計價,於每月5及20日前,依監造及甲方辦理乙次估驗,每期應付金額為該期工程計價金之90%,其餘10%中之8%為保留款,俟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或業主結算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另2%為保固金至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足稽工程完工後於被告或業主結算驗收合格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總工程款之90%,即20,695,500元(22,995,000×0.9=20,695,500)」、「…而兩造合約之補充說明第5條第4項均載明:
『若業主因爭議事件及他故遲延驗收辦理驗收結算,已逾本合約完工期限一年者,甲方得因乙方之請求先退還原保留款60%…。』,而兩份合約書之完工期限一為96年9月30日,另一則為96年10月31日,迄今已屆滿一年,縱因業主驗收有爭議,依前開說明,保留款為總工程款之8%,即1,839,600元(22,995,000×0.08=1,839,600),原告有權請求被告先退還其中之60%,即1,103,760元(1,839,600×0.6=1,103,760)。」、「總計現可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合計為21,799,260元(20,695,500+1,103,760=21,799,260),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18,614,901元,餘款3,184,359元…。」(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又查上開「中臺科大-泥作工程(二)」、系爭工程兩份契約書,確分別約定合約總價未稅金額為5,900,000元、16,000,000元,核計總工程款未稅總價為21,900,000元(5,900,000+16,000,000=21,900,000)(見原審卷第12、120頁);並與系爭工程之合約結算明細表於「結算」欄位所載各工項數量、金額及合計金額相同(見原審卷第104、105頁),可知上訴人在前案訴訟起訴金額即包含在原合約總價中,是兩造在前案訴訟作成之前案和解筆錄範圍,應僅限於前揭兩份合約結算明細表所載範圍,即上訴人於前案請求之工程款係「原合約工程款」部分,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部分工項之實作數量超過原工項合約數量10%之「追加工程款」不同,從而前案訴訟和解範圍並不包含本件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是被上訴人在前案和解筆錄中同意給付之上開和解金額及上訴人拋棄之請求均不包括本件追加工程款,雖系爭追加工程款曾於前案訴訟被提及,然仍未於前案中請求,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非為前案和解範圍所涵蓋,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款在前案訴訟中成立和解,上訴人不得於本件重複請求云云,即不可取。
(二)上訴人不得請求本件實作數量逾合約數量10%之追加工程款:
1.查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見原審卷第26頁):「本工程之竣工結算,按下列第1項辦法辦理:1.按合約工程總價結算、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列,均不予調整。但有變更設計,僅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可知系爭工程之結算付款,除因變更設計致追加減工程款外,對於工程項目、數量等誤計增加或漏列者,被上訴人仍應按合約總價結算付款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實作數量逾合約數量10%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因變更設計而增加系爭工程數量等情,是揆諸上開約定,縱有數量增加而有漏列之情,亦不得增加給付。雖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拒絕與其為契約變更,乃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成就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97年11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119頁)顯示,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就增加之系爭工程數量給付追加款,並未要求變更契約,此觀被上訴人中臺科大工務所97年11月24日函表示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追加款之程序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22頁);又縱認上訴人上開函文寓有請求辦理契約變更之意旨,依前述總價結算之約定,被上訴人拒絕辦理契約變更,亦非無據。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中臺科大工務所98年3月4日函(見原審卷第46頁),係被上訴人向監造單位要求依其與業主間之合約第7條第3款約定辦理契約變更,實與上訴人無涉,是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向被上訴人要求為契約變更,自無被上訴人因而拒絕契約變更而阻其條件成就之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系爭契約約定「牆面抿石子」、「外牆1:2水泥砂漿打底(二丁掛及抿石子底)」等工項實作數量逾合約數量10%之追加工程款云云,並不足採。
2.上訴人雖另主張依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5條第4項約定可知,其餘40%保留款及待結算之尾款,均屬末期計價之工程款,而被上訴人中臺科大工務所97年11月24日函說明欄二,被上訴人認末次計價時再給付超過原合約數量10%之工程款,兩相對照下,可證系爭追加工程款確係上開約定之待結算尾款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中臺科大工務所97年11月24日函說明欄第2項,係要求上訴人提出各工項實作數據及佐證計算資料,經被上訴人審核確認後,始得在末次計價時辦理計價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未承諾系爭追加工程款必得在末次計價時辦理計價給付,況兩造嗣後亦未就系爭追加工程款辦理契約變更,已如前述,且兩造於99年9月8日末次計價結算時,亦係就原合約數量辦理結算計價,未對系爭追加工程款辦理結算計價,有99年9月8日合約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3.再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約定,自得適用被上訴人與業主間簽訂之中臺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實作數量逾合約數量10%之追加工程款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係約定:「本案日後之結算驗收依據業主採取總價結算方式辦理,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已合併於其合約單價中給付。」(見原審卷第37頁),而中臺契約第7條第3項係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見本院卷第85、86頁),顯然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僅係約定依業主採取總價結算方式辦理給付工程款,並未約定本件結算辦法應依中臺契約約定條款辦理,況在數量增減方面,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特別約定「應視已合併於其合約單價中給付」,而非如中臺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就此部分自無再適用中臺契約約定之餘地。再者,有關總價結算方式,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條亦已明訂工程竣工結算,係採第1款「按合約工程總價結算,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列,均不予調整」(見原審卷第26頁),是本件倘存有數量不符或漏項致有增減工程款之情,應視為業於系爭契約之工項單價中考量給付,不予調整工程款,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故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系爭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毋庸再為審究。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中臺契約第7條第3項、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38萬6,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蔡和憲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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