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47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高祺倫
被 告 朱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
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
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
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
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
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查本件再抗告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
人崴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並
依債權讓與規定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倘相對人與崴航
公司間所簽訂之貨物併櫃服務合約確有仲裁之約定,約定仲
裁地點又在臺北,則再抗告人依保險法第53條行使代位權及
受讓崴航公司之債權,對相對人求償時,自應同受此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臺抗字第630號裁定足資參照
。
二、查本件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與被告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附卷可稽
,而原告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業經賠付萬泰銀行123,
977元而取得其對被告之債權,此有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
書及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險理賠計算書附卷可稽,揆諸首
揭說明,原告自萬泰銀行受讓該債權,其向被告求償時,自
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