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50號
原 告 竑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昌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部份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執原告所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039號事件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對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
害危險之虞,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 黃少奇 前向被告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將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
處營業,故原告始於系爭本票上蓋章作為共同發票人,然實
際購車者及辦理貸款者為黃少奇,其亦另外開立支票予被告
作為還款之擔保,是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黃少奇
與被告之間,與原告無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依照兩造間所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所示,系爭車輛車款分48期繳納,每期繳納新臺
幣(下同)4萬4,000元,然經計算後尚餘147萬2,389元
未清償,並應自民國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
自承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係其所蓋印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與共同發票人黃少奇、 林燕 就系
爭本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際購買
者及貸款者為黃少奇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中「乙方買受人
」欄位係記載原告公司,黃少奇及林燕僅列名為連帶保證人
(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則原告上開所述是否為真,已
非無疑,縱令屬實,然原告公司何以同意列名系爭契約中車
輛之購買者、列名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情,乃其與黃少
奇間私下約定之內部關係,就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而言
,依照票據之文義性及原因關係獨立性,其自得對共同發票
人即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系爭車輛
車款繳納紀錄及債權計算明細所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未付
車款債務為147萬2,389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而
原告就此計算方式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則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應以上述為限,自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47萬2,389元,及自108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
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附表:
┌───────┬─────┬───────┬─────┐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
│(民國)│(新臺幣)│(民國)││
├───────┼─────┼───────┼─────┤
││││原告公司、│
│107年2月12日│220萬元│108年1月23日│黃少奇、│
││││林燕│
├───────┴─────┴───────┴─────┤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0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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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