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4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羅恩沚
被 告 闕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435元,及其中139,51
3元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持卡
人若有消費款項未清償時,就未清償部分按年利率19.71%計
算利息,並有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為憑,被告迄今尚餘
155,435元未清償,是依約被告應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及衍生利息。又中華商銀已於94年7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
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信
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被告戶籍謄本、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各1份附卷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