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柯賀添
被   告  陳威愷 (原名: 陳木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景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荃
公司)前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並由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借款債
務); 嗣景荃 公司因故未能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即以景荃公司及兩造為被告,訴請清償債務,經
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0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繼景
荃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與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
景荃公司與兩造願連帶給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289,688元
,及均自10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和
解)。其後原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止,
共清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38,000元,已將系爭借款債務全
數清償完畢,惟期間被告僅於105年8月11日清償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50萬元,而兩造既均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1/2之分擔額即219,000元(
計算式:938,000-500,000=438,000,438,0001/2
=219,000)。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兩造於系爭和解
後,已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同意兩造分別與該行洽談相關清
償事宜,而該行同意被告部分僅需清償50萬元,被告就此已
經清償完畢,另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所清償之金額亦有疑問等
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條前段、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
對主債務人而言,固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
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然於各連帶保證人之間,因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自
仍有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部分之問題,並有民法第280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392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位清償證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北三區區營運處函、系爭和解筆錄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
院卷第6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和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償還連帶債
務各自分擔之部分即219,000元,於法要屬有憑。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系爭和解後之清償過程,業據證人即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關於系爭借款債務之承辦人員 黃麗芬 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系爭和解及後續清償事宜均係由伊所處理,系爭和
解係就債權金額確定,事後伊再分別與債務人洽談清償事宜
,而於104年10月間第一次達成共識,由兩造每月分別償還
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後原告每月均有按時清償
,期間是從104年10月28日至107年8月28日,後來在107
年12月14日一次清償238,000元;而被告因從未履約,所以
伊等於105年間有對被告強制執行,期間被告找伊等洽談清
償方案,當時伊等提出由原告清償80萬元,被告清償60萬元
,但原告不同意,故該方案並無成立,之後伊等與被告達成
之共識是被告先清償50萬元,伊等就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但
剩餘的債務還是存在,其後實際上是由原告清償完畢;伊等
未曾與兩造達成由原告清償938,000元,被告清償50萬元,
以全部清償本件債務之共識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6、37
頁),並提出相關函文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
,另原告提出之代位清償證明書亦明確記載原告清償之金額
為938,000元(參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被告上開抗辯與
事實尚有出入,參以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
可採,而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本得依法請求自
免責起之利息,惟其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8年6月11日起(參見本院卷第1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
000元,及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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