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9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鄭秋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
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零叁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代償卡信用卡欠款部分,除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8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被告
自民國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
下同)288元之帳務管理費用,然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
規定,就無擔保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
百分之15,而本件原告既已依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高額遲延利
息,如再加計請求每月288元之帳務費用,以本金20,329元計算
,相當於再加收百分之0.17遲延利息,而逾前開銀行法所規定之
百分之15上限,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另立名目
約定帳務管理費,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