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鍾清榮
       黃娘妹
       鍾清煙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清輝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維敏
訴訟代理人  李宗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
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
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民事
訴訟法第3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0
月1日聲請法官鄭政宗迴避本案審理(見本院卷二第200頁)
,然被告已就本件訴訟聲明陳述後,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始
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本件爰不停止訴訟
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613元,及自
民國(下同)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將上開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633元,
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

三、經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0633元,被告提起之反
訴,聲明為: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如原證一及原證二
所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租賃關係存在。經核此一反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2,782元,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
238號民事裁定在案,是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標的之金額、
加總之金額均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無同法第435條第1項情事,是本件訴訟
並無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情形。至被告所請求之:確
認如反訴證一所示之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
號105年11月30日宣判筆錄為真正;確認反訴原告及反訴被
告間關於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105年11
月30日下列宣示判決之主文存在:「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43頁),核非屬
法院審判之事項,亦無計算、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被
告主張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據此主張本件
訴訟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云云,並不可採。又本件被告
上開反訴之請求,即: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如原證一
及原證二所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因
已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
所及,且與本件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爰另以
裁定駁回被告之反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其之地上物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後湖子小段九五三、九五四、一00四、一00五
地號土地,依序面積五四四、四0、二五三、一一四九平方
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後,於一0一年間取得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95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並於
同年三月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返還土地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本院執行處並已訂於101年1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強
制執行拆除地上物,惟被告意圖繼續非法占用系爭土地,故
意阻撓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竟編造不實理由,向臺灣高等
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該院101年度再字第8號返還土地再審事
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並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9號民事裁
定於被告以326,025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程序於系爭
再審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被告並供擔保而致系爭
執行程序於同年12月間遭停止。嗣系爭再審事件,其後經該
院以102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
二一一五號判決,於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駁回被告再審之訴
確定,經本院於一0五年一月十三日發給停止強制執行之訴
訟程序已終結之證明,本院執行處並訂於105年6月21日恢復
執行,然被告復編造不實理由另行提起異議之訴(即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254號),並再次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
該案業經一審判決被告敗訴。被告 罔顧 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
決之存在,卻故意編造不實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執
行,致系爭執行程序自101年12月起至105年6月20日止停止
、延宕長達三年六個月,原告鍾清煙原於101、102年間,原
打算於執行完畢拆除占用土地地上物並收回土地後,出售系
爭土地以供生活之需,卻因被告故意阻撓執行之侵權行為,
致買主得知系爭土地仍存有地上物占用糾紛而不願購買,原
告鍾清煙不得已,因當時自身債信不佳,向銀行貸款有困難
,乃借用當時在日本工作、待遇優渥而債信優良之長子鍾佳
明之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貸得300
萬元以供原告鍾清煙使用,並由原告鍾清煙持有 鍾佳明 名義
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負責繳納該貸款之本息,自103年1
月22日起至105年6月間為止,原告鍾清煙共支付上開貸款之
利息合計322,574元。因原告鍾清輝、鍾清榮及黃娘妹為土
地共有人,為幫助原告鍾清煙向銀行貸款紓困,其等乃應銀
行之要求,共同提供與原告鍾清煙共有之土地為銀行設定抵
押,並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其等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而同受有損害,此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額即支付貸款之利息
為322,574元。又自系爭執行程序於101年12月至105年6月20
日停止執行之期間,被告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原
應依照申報地價調整而增加。因系爭執行名義之不當得利係
以96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元核計,然於102年申報地
價已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52元,價差32元,系爭土地面積1,
986平方公尺,則102至104年因申報地價調漲計損失為19,06
6元;又105年申報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16元,價差96元
,計算至105年6月20日之損失為8,993元,此部分合計28,05
9元,亦為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失。是以上合計350633
元(計算式:322,574元+28,059元),亦為被告因此所受
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633元,及自10
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雖經法院判決返還系爭土地確定,惟兩造就系爭土地,
業經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判決確認已另成立租賃關
係,且兩造另有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自102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強制執行完畢後,被告應自103年5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
日止,按(逐)月清償1,391元(不足月者以每日46.3元計
),被告亦均依約清償,並註明係清償原告租金,被告曾多
次具狀請求本院交付上開判決書,惟均遭本院所拒,被告無
法依上開勝訴判決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與利益,使原告有機會
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更行起訴。再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非請求提取提存物,或以提存物就渠等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可見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與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毫無關係。又被告否認原
告於101、102年間欲出售系爭土地,因土地上有被告之地上
物而無法出售之情,且訴外人鍾佳明雖於103年1月間,向新
光銀行貸款300萬元,然此純屬其個人之消費、借貸行為,
並非原告鍾清煙借用其名義以借款。而原告鍾清煙於106年4
月17日以其名義另向銀行借得300萬元,可見原告稱其向銀
行貸款授信有困難等語並非真實。又上開103年間貸款既然
是以鍾佳明之名義借款,理應由鍾佳明辦理對保,鍾佳明不
可能未參與貸款事宜,而原告四人中僅原告鍾清煙係鍾佳明
父親,其二人間有訂立契約,其他原告卻與鍾佳明無任何書
面契約,顯不合理,其質疑原告鍾清煙與鍾佳明所訂之契約
係事後所製作。另依原告所提繳納上開鍾佳明貸款本息之帳
戶明細表,可見僅是部分筆數係由鍾清煙所匯款入該帳戶,
是上開鍾佳明名義之貸款,係鍾佳明個人所借貸使用,因其
無法清償,始由原告鍾清煙匯入款項為其還款,自與被告行
為無任何關係。且縱令原告因上開該筆103年間300萬元貸款
或無法賣出土地而受有損害,此部分之損失亦係純粹經濟上
之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護之客體,是本件被告並
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之地上物,因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經原
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後,於一0一年間取
得系爭執行名義,並於同年三月間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已訂於101年12月25日上午9
時30分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而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系
爭再審事件,並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該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准許,被告並供擔保而致系爭執行程
序於同年12月間遭停止,嗣系爭再審事件,其後經該院以10
2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
五號判決,於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駁回被告再審之訴確定,
經本院於一0五年一月十三日發給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
已終結之證明,本院執行處並訂於105年6月21日恢復執行,
而被告復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4
號),並再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該案業經一審判決
被告敗訴乙節,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內含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影本),並有網路列印之系爭再審
事件歷審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在卷可憑,影
本在卷可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
:被告明知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卻故意編造不實事由而提
起系爭再審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以阻撓系爭執行程序之進
行,致執行程序至105年6月20日止,延冗三年六個月,此期
間已致原告受有支付銀行貸款利息322,574元及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上漲之差額損失28,059元,合計350633元之損害,被
告上開所為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
,在於:被告在系爭執行程序中,提起系爭再審事件並聲請
停止執行,致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被告之所為,是否致
原告受有損害,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予以
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35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必須被告
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並其該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
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㈡、經查,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因仍認其就系爭土
地為有權占用,且以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位置圖、93年12月27日0000000000新竹縣福興(五)早
期農○○○區○○路更新改善工程先期規劃報告書及會議紀
錄(下稱系爭報告及會議紀錄)之證物,具備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系爭再審事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受理後,認被告提起之再審訴訟程序上合法,惟經
證據調查並為兩造實體辯論後,認被告就該土地使用同意書
及位置圖之證物,未能證明其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辯論終
結後始發現及其後始能提出,且縱使斟酌該等證物及系爭報
告及會議紀錄之證物,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
高法院先後於104年4月21日、11月4日,判決駁回被告之再
審之訴及上訴而告確定之情,亦有該等網路列印判決在卷可
參。從而,被告所提起之上開再審之訴,既歷經再審法院為
證據調查及實體認定後,始均以判決駁回被告該再審之訴及
上訴,尚非係以被告之再審之訴及上訴程序不合法而逕以裁
定駁回,是被告當時因認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認原確
定判決之系爭執行名義,有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
,因而提起再審之訴,並以此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此容屬被告在法律上權利之行使,難認被告此一提起再審
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即
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所不合。
㈢、又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
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件原告主張鍾清煙因生活費用之需,本打算於101、102年間
銷售系爭土地,卻因被告之阻撓執行而執行延宕,土地上有
被告之地上物繼續占用而未能排除,致土地無法售出,不得
已借用其子鍾佳明名義向銀行貸款以供花費,受有支出貸款
利息322,574元之損害,並提出103年1月間鍾佳明名義之借
款契約書、該貸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卷
一第5、31頁),並舉證人 周張裕 之證述為憑,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證人周張裕既到庭結證表示:其於七、八年前
,曾介紹他人欲向原告鍾清煙購買福興段後湖子小段之土地
,後來買主知道土地上有被他人地上物占用後,即不願購買
且再未接洽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7-198頁),其所為之上
開證述內容,固屬非虛,然查,核諸一般情形,土地有部分
遭他人地上物占用之情況下,是否通常即無買主願意購買,
尚有疑義,毋寧係關涉買賣雙方就土地價金及占用之地上物
排除等之契約約定之問題,況於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情況下
,通常亦不見得即會導致及發生該土地之地主,因土地無法
出售,而需向銀行貸款以供生活花費情事之發生,是揆諸上
開之說明,即難認原告所稱其支付之貸款利息損失322,574
元,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告亦不得本
於侵權行為對被告為此部分之請求。
㈣、又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停止執行期間內,因申報地價調漲
之損失28,059元部分,經查,被告於系爭停止執行期間內之
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係按系爭土地96年間之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120元核計,而系爭土地102年申報地價已調整為每平方公
尺152元、於105年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16元,有系爭執行名
義影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函覆本院之申報地價資料及本院竹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21、37頁),然在「系爭停止執
行期間內」,其中至105年4月底止,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
被告所受而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未經裁判予以
調高,且該部分金額,被告已於該月11日匯款支付予原告,
而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係
自105年5月起部分,始經確定判決調高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
地價計算乙節,亦有網路列印之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
號、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是就至105年
4月底前之不當得利,被告既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數額
支付予原告,原告亦無從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法院予以判決調高,自難認被告此部分受有不當得
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可言;另就105年5月1日至6月20日期間
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原告就其土地申報地價之調
漲部分,既係已以前述之另案事件,訴請調高而經本院於10
8年10月9日始判決確定,是此部分調高之數額,亦難認係屬
本件被告之行為,所致生原告之損害或被告之不當得利。且
因被告之行為未該當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28,059元,亦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系爭再審事件
」及據以聲請「該次」之停止執行之行為,難認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350633元,及自105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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