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新竹縣私立庫奇幼兒園即 彭鈺梅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林季陵
00000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向反訴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壹仟
零壹拾元。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溢領盈餘紅利新臺幣(下同)13,870元、培訓費用1,000
元、賠償商譽損害1,000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
,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捨棄培訓費用1,00
0元之請求,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4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與原告約定承諾自108年2月11
日起至配合每學期期末結束於原告園所內擔任國小部教職員
職務工作。詎料,被告於約定服務期限屆至前違反勞動契約
所定服務期限擅自提前離職,且離職後於網路公開散播損害
原告商業名譽之內容,依兩造勞動契約條款約定,被告提前
離職應返還108年2月至4月溢領盈餘紅利13,870元,並賠
償原告商譽損害1,000元,共計14,870元。
(二)溢領盈餘紅利13,870元部分:
被告未能依照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自108年2月11日起配合
至學期結束即新竹縣竹北市中正國小107學年度下學期休業
式日期108年6月28日,於108年5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
發送訊息執意將離職日期訂為108年5月31日,沒有寫離職
申請書申請,是被告未能依照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原告得
向其請求返還盈餘紅利。查被告到職時,有約定薪資為底薪
24,000元、全勤1,000元。盈餘紅利部分是以預先支付一部
分款項以達兩造一定合作年限,108年度預估盈餘紅利為
60,000元,以每月預先提撥5,000元方式支付,依學生人數
每增加1位學生增加盈餘紅利2,000元。相對被告必須配合
班級經營管理,並且依照約定確實執行教育道德規範,並配
合學生學期課程結束,不可以提前中途離職,配合做到109
年6月30日。除目前代班學生人數10人,並且要配合招生計
畫期程穩定現有學生,同時增加新生報名人數。然被告因違
反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原告得請求其返還預估年度盈餘紅利
2月份3,870元、3月份5,000元、4月份5,000元,合計
13,870元。
(三)賠償商譽損害1,000元部分:
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在原告臉書網站及Google網頁等處惡
意寫下對外公開不實資訊,影響原告商譽,故請求被告賠償
商譽損害1,000元。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被告違反兩造約定之服務期限(即每學期期末結束)
提前離職,應返還溢領之盈餘紅利云云。惟兩造從未約定服
務年限,原告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且被告任
職時兩造即口頭約定每月薪資為30,000元,並經兩造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載為勞資雙方不爭執事項。復觀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被告薪轉存摺內頁影本可知,被告自108年2月起至
同年4月止,每月實領薪資金額即為30,000元扣除勞、健保
費後之餘額(其中2月因到職僅18日,依比例計算當月薪資
,實領僅17,547元)。僅同年5月之薪資於被告向原告告知
無法繼續任職後,無故遭原告扣除5,000元,足證兩造約定
之薪資為每月30,000元。原告每月給付之工資,不論稱底薪
、全勤及盈餘紅利等名義,均為經常性之給與,且為被告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均為工資之一部份。被告已於108年
2至4月間提供勞務,自得領取該3個月之全部工資,原告
主張被告應返還108年2至4月工資中盈餘紅利部分金額13,
870元,顯無理由。
(二)被告於網路上留言評論均屬被告基於曾受僱於原告之親身經
歷,以及瞭解原告幼兒園之整體情況所發表之真實感受,被
告確實因108年5月離職而該月薪資被扣5,000元,此為客
觀之真實事實,且此等勞資爭議應為可受社會公評之事,被
告僅就此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亦即被告係基於親身經歷而
陳述真實事實或感受,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均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商譽損害1,000元,洵無足採。
(三)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自108年2月11日起至被告幼兒園任職,從事國小部主
任及機動性人員工作,迄至108年5月31日離職,被告之薪
資結構為:底薪24,000元、全勤1,000元、盈餘紅利5,000
元至無限,有原告之投保資料表、原告以LINE傳送予被告之
勞動契約服務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5、213-214頁)
。
(二)原告發給被告108年2月份薪資為17,547元(底薪15,430元
、全勤0元、盈餘紅利3,870元,扣除勞保費333元及健保
費1,420元,合計為17,547元)、108年3、4月份薪資均
為28,026元(底薪24,000元、全勤1,000元、盈餘紅利5,00
0元,扣除勞保費554元及健保費1,420元,合計為28,026
元)、5月份薪資為23,026元(底薪24,000元、全勤1,000
元,扣除勞保費554元及健保費1,420元,合計為23,026元
),此有被告之薪資明細及薪資入帳存摺內頁影本可佐(見
本院卷第105-107、47-48頁)。
(三)被告於離職後在原告幼兒園之臉書網站及google網頁上傳「
我不會讓自己孩子讀的,薪資以高報低,勞退新制是老闆提
撥,說到退休幫忙提高,這就用話術少幫員工提撥退休金」
、「如果一個讓孩子成績進步的老師,離職被扣薪水,比原
來的薪水少5,000元,這樣的話,好的師資會被留住嗎?」
之內容,有網頁截印資料足憑(見本院卷20-21頁)。
(四)原告於108年2月提繳878元,108年3、4、5月各提繳
1,512元,108年6月提繳151元至被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5
2頁)。
(五)兩造於108年7月1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
(見本院卷第45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溢領108年2月至4月之盈餘紅利13,870元(
3,870+5,000+5,000),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31日與原告約定承諾自108年
2月11日起至配合每學期期末結束於原告園所內擔任國小部
教職員職務工作,詎料,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所定服務期限擅
自提前離職,依兩造勞動契約條款約定,被告提前離職應返
還108年2月至4月溢領盈餘紅利13,870元。被告則以:兩
造從未約定服務年限,原告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
採,被告任職時兩造即口頭約定每月薪資為30,000元,原告
每月給付之工資,不論稱底薪、全勤及盈餘紅利等名義,均
為經常性之給與,且為被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均為工
資之一部份,被告已於108年2至4月間提供勞務,自得領
取該3個月之全部工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至4月部分
工資其中盈餘紅利部分金額13,87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之服務期限係至學期期末結束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上載:「本人(指被告)
於108年2月11日--109年6月30日任職每月薪資(明細)
如下」等語之「勞動契約服務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
5-129頁),惟該份服務同意書未經兩造簽署,被告既否認
該同意書為雙方合意之內容,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份同意書
係兩造合意之內容,自難認係兩造間勞動契約。本件被告亦
提出「勞動契約服務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3-214頁),
主張係兩造合意之勞動契約,查該份同意書雖同未經兩造簽
署,惟確係原告傳送予被告之同意書,此經被告當庭提出手
機供原告當庭檢視其內LINE訊息確認無訛,並有被告提出之
LINE截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33、217-223頁),自堪
信被告提出之「勞動契約服務同意書」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細繹被告提出之「勞動契約服務同意書」其上記載之契約
期間為「自108年2月11日起--乙方在甲方服務」,薪資則
為「本人於任職之月薪為每月保障薪資新台幣30,000元整(
月薪)(108年2月除外)」,並無前揭「本人(指被告)
於108年2月11日--109年6月30日任職每月薪資(明細)
如下」等語之記載,由此足見被告抗辯兩造並無服務期限之
約定,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於約定服務期限屆至前違約
提前離職,其得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08
年2月至4月溢領盈餘紅利13,870元,即乏依據。
3次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條文法意可知,只
要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屬工資,不論其是否經常
性給與,條文規定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過
為雇主給付勞工之工資名目,雙方就其內涵是否為工資有所
爭議時之輔助性判斷標準。又雇主給付者究屬工資與否,仍
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以維勞基
法保障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之制度目的。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於薪資係約定:「
本人於任職之月薪為每月『保障薪資』新台幣30,000元整(
月薪)(108年2月除外)。底薪24,000+全勤1,000+盈
餘紅利5,000--無限(依學生人數增加而調整,自第11位學
生起每增加一位學生增加月獎金2,000元)」(見本院卷第
214頁),足見兩造約定被告任職期間之薪資結構為:底薪
24,000元、全勤1,000元、盈餘紅利5,000元(參不爭執事
項第㈠點),如被告負責之班級學生每增加1人,原告即按
月增加給付2,000元予被告,且被告之最低月薪保障為30,0
00元,佐諸原告自108年2月按比例發給被告盈餘紅利、10
8年3月及4月均發給被告盈餘紅利各5,000元,益資佐證
盈餘紅利係屬工資性質無訛,被告抗辯盈餘紅利金額13,870
元為工資之一部分,其無須返還,堪為可採,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溢領108年2月至4月之盈餘紅利13,870元,請求被
告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幼兒園之臉書網站及google網頁上傳如
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示文字,有損其商譽,請求賠償1,000
元,亦不可採:
1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於網路公開散播損害原告商業名譽
之內容,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害1,000元等情。被告則以:
其於網路上對原告之留言評論,或係基於親身經歷所陳述之
真實事實或感受,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均
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係以
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
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
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
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
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
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
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
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
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
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
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
,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發展,可謂至極,凡與公
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
,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
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另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
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
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
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
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被告於離職後在原告幼兒園之臉書網站及google
網頁上傳「我不會讓自己孩子讀的,薪資以高報低,勞退新
制是老闆提撥,說到退休幫忙提高,這就用話術少幫員工提
撥退休金」、「如果一個讓孩子成績進步的老師,離職被扣
薪水,比原來的薪水少5,000元,這樣的話,好的師資會被
留住嗎?」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點)
。惟被告任職原告園所期間,原告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
保薪資僅為23,100元或25,200元,原告亦以此金額為被告提
繳6%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此有被告之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足稽(見本院卷第215、51頁),惟依
兩造之約定,被告之月薪應為30,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之投保薪資及提
繳工資均為30,300元(見本院卷第49、239頁),足見原告
確有高薪報低,退休金提繳不足之情形無誤,此外,原告確
實短付被告108年5月薪資5,000元,詳如下述反訴部分,
故被告在網路上陳述原告將其薪資以高報低、退休金提繳不
足、短付薪資等情即無不實,至於「我不會讓自己孩子讀的
」、「用話術少幫員工提撥退休金」、「好的師資會被留住
嗎?」等部分,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承上說明,本件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及刑法311條第3款「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規定,即得阻卻違
法,是被告抗辯其係基於親身經歷所陳述之真實事實或感受
,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均非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而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正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商譽損失1,000元,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15條定有明文。次
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亦有規定,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23條、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得準用。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
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
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
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
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
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
起本訴,主張反訴原告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提前終止勞
動契約,並散布不實資訊使反訴被告商譽受損,請求反訴原
告返還盈餘紅利及賠償商譽損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主
張兩造未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其並無違約,且反訴被告積欠最
後1個月薪資差額5,000元,及勞工退休金未足額提繳,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及補提繳退休準備金。核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均源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者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其
證據資料有共通性,反訴確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
法相牽連,依據首揭規定,應認於法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短少工資差額5,000元及勞工退休金損失
980元,而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9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反訴原告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
件,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
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反訴被告已再為反訴原告補提繳48元。
反訴原告因此變更聲明為: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
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提繳1,010元至
反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核
反訴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單
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兩造勞動契約服務同意書第7條約定反訴原告月薪為保障薪
資30,000元,又兩造曾於108年7月1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該調解紀錄調查事實結果中,勞資雙方不爭執事項亦載明
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幼兒園擔任安親班主任職務,月薪為30
,000元。縱勞動契約服務同意書第7條有「底薪24,000+全
勤1,000+盈餘紅利5,000--無限」之字眼,然反訴原告在
職期間除108年2月工作不足月及5月反訴被告未給付5,00
0元外,每月均固定領得工資28,026元,即月薪30,000元扣
除勞健保自付額後之金額,該5,000元既為固定給付金額,
即便名為盈餘紅利,亦不失其為工資性質。且勞動契約契約
服務同意書並無約定於何種條件下得不給付5,000元工資,
則反訴被告於108年5月之薪資尚有5,000元未給付。
(二)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反訴被告每月至少應為反訴原
告提繳30,300元之6%退休金。然反訴被告於108年2月僅提
繳878元、3月僅提繳1,512元、4月僅提繳1,512元、5
月僅提繳1,512元及6月因反訴被告遲延退保多提繳151元
,嗣後亦僅補提繳48元,與應提繳最低金額相較,尚不足1,
010元(《30,300元×6%×18/28》+《30,300元×6%×3
》-已提繳5,613元),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失金
額1,010元,當屬合法。
(三)綜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服務同意書、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
: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
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訴被告應提繳1,010元至反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所定服務期限擅自提
前離職,自不得請求108年5月之盈餘紅利5,000元;又盈
餘紅利並非工資,反訴被告未將之計入,自無短報投保薪資
或提繳工資之情形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
告之訴;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8年5月薪資5,000元,為有
理由:
兩造約定反訴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底薪24,000元、全勤1,00
0元、盈餘紅利5,000元(參本訴部分不爭執事項第㈠點)
,其中5,000元盈餘紅利係屬工資性質,已如本訴部分之說
明,反訴原告任職反訴被告園所期間迄至108年5月31日,
惟反訴被告108年5月僅給付反訴原告23,026元,尚未給付
具工資性質之5,000元「盈餘紅利」,有反訴原告105年5
月薪資明細及薪資入帳存摺內頁影本足稽(見本院卷第133
、69頁),基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短付工資5,000元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退休準備金1,010元至其勞工退休
金專戶,亦有理由:
查兩造約定之月薪為3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
,反訴被告每月至少應為反訴原告提繳30,300元之6%退休金
即1,818元(30,300×6%)。然反訴被告於108年2月僅提
繳878元、3月1,512元、4月1,512元、5月1,512元、
6月151元,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1-52頁)。反訴被告嗣後再補提繳48元,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依此計算,反訴被告
為反訴原告提繳之退休金尚不足1,010元(《30,300元×6%
×18/28》+《30,300元×6%×3》-已提繳5,613元),
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補提繳1,010元之退休準備金,於
法有據,自應准許。
丙、綜上所述,兩造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之5,000元盈餘紅
利係屬工資性質,被告既已提供勞務,原告自應給付,原告
主張被告溢領108年2月至4月之盈餘紅利13,870元,請求
被告返還,為無理由;又被告於原告幼兒園之臉書網站及go
ogle網頁上傳如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示文字,或係基於親身
經歷所為陳述,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難認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主張商譽受損請求賠償1,000元,
礙難准許。此外,兩造既約定反訴原告之保障薪資為30,000
元(含5,000元盈餘經利),反訴被告就108年5月僅給付
23,026元,短付5,000元,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
欠之5,000元薪資,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提繳之退休金尚不足1,010元,
已詳述如上,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補提繳1,010元
至其退休準備金專戶,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本件反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