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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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7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家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522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家德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電氣警棍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19日19時2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氣警棍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
照片2張。
㈢扣案之電氣警棍棒1支。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
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為限,亦為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
1項所明定。查扣案之電器警棍棒,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被移送人既非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之人,自不得攜
帶、持有。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非行,應依法論
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
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電氣警棍棒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