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許振邦
被   告  楊祐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以107年度
附民字第3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2月4日晚間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入桃園市○○區○○街○○○巷○○○○
○號斜對面之產業道路,停放上揭車輛後,下車步行尋找行
竊目標,而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攀爬踰越桃園市○○區
○○街○○○巷○○○弄○○號房屋後方之圍牆,並破壞該房屋落
地窗後進入,再自該房屋之屋頂撬開原告位在桃園市○○區
○○街○○○巷○○○弄○○號住處之頂樓天井,並破壞該住處落
地窗之安全設備,以此方式侵入原告之住宅,竊取放置在該
住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黃金墜子(價值1萬
元)、珍珠項鍊墜子及珍珠耳環1對(價值5萬元)、銀製
KITTY項鍊1條(價值1萬元)、鑽石戒指1只(價值2萬
元)、黃金戒指2只(價值5,000元),原告因此受有115,
000元之損害(2萬元+1萬元+5萬元+1萬+2萬元+
5,000元=11萬5,000元),且原告因回復遭毀損之不銹鋼
鐵窗而支出修復費用91,000元,上開金額共計20萬6,000元
(11萬5,000元+91,000元=20萬6,000元),原告僅請求
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竊盜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被告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
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故意
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因不鏽鋼鐵窗遭被告破壞,因而
支出回復鐵窗之必要費用91,000元,有崇德機械廠出具之估
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91,0
00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
其所有之現金2萬元、黃金墜子、珍珠項鍊墜子及珍珠耳環
1對、銀製KITTY項鍊1條、鑽石戒指1只、黃金戒指2只
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遭竊之財物市價約為11萬5,00
0元,雖未能具體提出購買時間及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上
開物品均為高價物品,金飾、鑽石等物均具一定保值性,折
舊有限,單價較高等一切因素,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
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10
7年度審附民字第496號卷第16頁)之翌日即107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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