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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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請、主張及證據如附件所示,並補提放款帳卡影本三紙、委託書二紙為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條款第十二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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