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聲請人煒力健康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漢宗 相對人尚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采婕蔡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253號假扣押執行,後經本院移轉管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6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因訴訟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
975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8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975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本院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253號執行卷(含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8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5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975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6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核屬實。經查,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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