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月16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與重陽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闖紅燈左轉〈西向北〉)」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7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
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號誌轉為綠燈時才左轉,並未闖紅燈左轉,警方僅單方認定伊闖紅燈左轉,而未提出照片證據,自無從證明伊有違規,警方不應僅為業績,增加平民百姓的負擔,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舉發路口即臺北縣三重市○○街與重陽路之交岔路口,
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施富國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堪信屬實。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違規闖紅燈之情,業據證人施富國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當天是執行巡邏勤務,騎車經過該路口,並且在該處停等紅燈,異議人駕駛計程車在我旁邊的內側車道,本來也在停等紅燈,異議人就慢慢往前行然後左轉,當時號誌還是紅燈,並還沒有轉成綠燈,異議人是紅燈左轉,我一看到並且在確定異議人完成紅燈左轉的動作後,我就追上去把異議人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而證人施富國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證人施富國亦明確證稱:(問:你確定異議人在左轉的時候,號誌還是紅燈?)是的。(問:當時你的視線有無被遮住?)沒有,我是第1輛車,異議人也是第1輛車。
(問:你是否認識異議人?)不認識。(問:你是否能夠確定異議人是紅燈左轉?)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足徵證人施富國確有親眼目擊異議人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自無錯認誤判之虞。是異議人空言辯稱:伊於號誌轉為綠燈時才左轉,並未闖紅燈左轉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異議人另辯稱:本件並未提出照片證據,自無從證明伊有違
規云云,然對於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法無明文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憑以認定,自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一切證據後認定之,否則,倘要求一律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證明,非但虛耗國家資源,且顯然違反道路交通行政具有之機動、迅速、多元特性,有害主管機關稽查不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執勤員警本乎個人之感官知覺,親自見聞客觀情狀所為之證述,亦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倘經調查結果,認其證詞明確,無故意構陷及錯認誤判之虞,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者,洵屬法之所許。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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