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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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7號原告甲○○○
乙○○被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80073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係滿達福號漁船(CT3-3425,總噸數44.89噸)之船主,原告乙○○係安進峰號漁船(CT4-1623,總噸數78.39噸)之船長,該2船領有被告核准經營單船拖網漁業之漁業執照,於民國97年12月16日19時6分許在南星計畫區外2.5浬處(東經120度19.161分、北緯22度28.850分)海域從事拖網作業時,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下稱第五海巡隊)查獲,移請被告查處;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違章屬實,分別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依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公告之「台灣地區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禁止於距岸3浬及12浬內作業之規定,而原告乙○○為船長具船員資格,違反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7款規定,乃分別依漁業法第65條第5款、第8款及「漁船違規拖網作業及從事未經核准漁業處分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係滿達福號漁船(CT3-3425,總噸數44.89噸)之船主、原告乙○○係安進峰號漁船(CT4-1623,總噸數
78.39噸)之船長,上揭兩漁船於97年12月16日19時6分許航行至高雄南星計畫區外約2.9浬處(東經126度16.161分;北緯22度28.850分,依安進峰號漁船儀器顯示),原有意在該處下網捕魚,但船長乙○○忽然改變主意,再往外海距岸邊遠一點之處才正式下網捕魚,乃速將準備下海之漁網收起,正好巧遇第五海巡隊,海巡隊人員認原告兩漁船於距岸2.5浬處從事拖網作業,被告乃據以分別裁處原告各3萬元罰鍰,顯有不合。
㈡、本案兩漁船確於前揭時日航行至南星計畫區外海之處,但距岸之距離,依原告安進峰號漁船儀器顯示為2.9浬,而非2.5浬。造成誤差之因,應是原告漁船上之儀器落伍老舊所致,雖依漁船船上儀器測量之2.9浬仍不符合3浬之規定,但據被告於97年間一次與漁民代表會議中,曾同意只要拖網漁船不於2.8浬內作業就無問題,而本案兩拖網漁船當時確實於2.9浬之處,且未將漁網下至可捕魚之處即起網停止作業。造成上揭第五海巡隊誤會,是原告之疏忽,但以此課予雙拖網漁船各罰鍰3萬元,實不合理。尤其近來,捕魚業沒落,可捕獲之漁量銳減,討海人討生活非常艱困,要捕獲6萬元之漁獲量實不容易,何況本案原告即使違規,亦屬初犯且是至為輕微違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第五海巡隊查報資料,該隊據報於97年12月16日19時6分許,在東經120度19.161分、北緯22度28.850分(南星計畫區外海2.5浬),查獲原告甲○○○所有「滿達福號」漁船及由原告乙○○擔任船長之「安進鋒號」漁船,違規進入距岸3浬內從事拖網作業,即予蒐證錄影及登檢製作檢查紀錄表。該2船之檢查紀錄表業經原告甲○○○所有「滿達福號」漁船之船員 陳登茂 及原告乙○○親閱無訛後簽章。「滿達福號」及「安進鋒號」漁船雖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單船拖網漁業,惟漁業經營核准之漁業執照(背面)限制事項分別記載:「嚴禁在距離海岸(包括離島)3浬以內作業。」、「不准在距離本島海岸(包括離島)12浬以內作業。」又該2船總噸數分別為44.89噸(未滿50噸)及78.39噸(50噸以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台灣地區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公告規定,「滿達福號」漁船僅得於距岸3浬外從事拖網作業、「安進鋒號」漁船必須於距岸12浬外從事拖網作業。
㈡、案經被告審慎檢視第五海巡隊蒐證光碟,即第五海巡隊人員於發現「滿達福號」及「安進鋒號」漁船違規於拖網禁漁區從事拖網作業,即以雷達及相關航海儀器鎖定作業位置經緯度及距岸距離,並拍攝該2漁船配合進行拖網作業、2船靠攏準備起網過程(收絞曳綱、浮子綱及囊網)及該網次所捕獲之漁獲物等事證,原告確實於距岸2.5浬處從事拖網作業,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告甲○○○違反「台灣地區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公告、原告乙○○違反「漁船船員管理規則」規定,並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漁船違規拖網作業及從事未經核准漁業處分基準」,據以裁處原告甲○○○、乙○○各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㈢、又據第五海巡隊移送蒐證光碟內容,「安進鋒號」及「滿達福號」漁船係經查緝人員2次廣播警告後,始逐漸靠攏準備起網,且亦捕獲約1簍之漁獲物,與原告主張事實之未將漁網下落至可捕魚之處即起網停止作業不符,原告主張,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㈣、末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案第五海巡隊於97年12月22日移送被告查處,被告於98年9月23日作成本件裁處,依法尚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高雄市海洋局漁業執照、第五海巡隊97年12月22日洋局五海字第0970054457號函附檢查紀錄表暨光諜、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狀陳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是否有前揭違章事實,被告據以裁罰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為維持漁船作業秩序及航行作業安全,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漁船船員管理規則。」「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44條第4款至第9款規定之一者。...八、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者。」漁業法第12條、第44條第4款、第65條第5款、第8款定有明文。又「本規則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規定訂定之。」「船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七、其他違反法令或本規則規定者。」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1條、第31條第7款亦有明文。再以「依據:漁業法第44條第4款。公告事項:一、為養護及管理台灣地區沿近海漁業資源,以維繫沿近海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特公告拖網漁船禁漁區,其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如下:㈠自公告日起禁止未滿50噸拖網漁船於距岸3浬內作業。㈡自公告日起禁止50噸以上拖網漁船於距岸12浬內作業。...四、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漁業法第65條規定核處。」農委會88年11月24日農漁字第88685344號公告有案。
㈡、次按為養護及管理台灣地區沿近海漁業資源,以維繫沿近海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農委會特依據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以88年11月24日農漁字第88685344號公告,公告未滿50噸拖網漁船禁止於距岸3浬內作業及50噸以上拖網漁船禁止於距岸12浬內作業,違反者即應依同法第65條第5款規定受罰。又按為維持漁船作業秩序及航行作業安全,農委會依據同法第12條規定訂定漁船船員管理規則,依該規則第31條第7款規定船員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違反者亦應依同法第65條第8款規定受罰。查,滿達福號漁船及安進峰號漁船之總噸數分別為44.89噸及78.39噸,係屬未滿50噸及50噸以上領有經營單船拖網漁業執照之漁船,是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於距岸3浬及12浬內海域作業,然上開2漁船卻於97年12月16日在南星計畫區外2.5浬處海域(即東經120度19分161秒、北緯22度28分850秒)從事拖網作業,有原告乙○○及 蘇明德 、陳登茂、 李榮輝 簽名確認之第五海巡隊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縱原告主張其違規地點2.9浬處(東經126度16.161分;北緯22度28.850分)為真實,其作業地點仍在上開距岸3浬及12浬海域內,依法仍不得於該海域內從事拖網作業,且原告亦不否認確有下網之事實,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7年間一次與漁民代表會議中,曾同意只要拖網漁船不於2.8浬內作業就無問題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並不可採。
㈢、第以「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經查,本件原告違章日期為97年12月16日,而第五海巡隊於97年12月23日函移被告核處,被告於98年9月23日分別作成處分書,並於98年9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時間雖有9個月之久,惟並未逾裁處權時效,原告主張被告於事隔1年始裁處,實不合理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前揭違章事證明確,分別裁處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江如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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