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1120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及88年度毒聲字第19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7547號、88年度偵字第2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1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25日7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翌日),在臺北縣○○鎮○○路○○號處,經警持搜索票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2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
0.1140公克),甲○○並向警方供明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驗餘淨重0.112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91529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資為斷罪科刑之基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參看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及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於99年2月25日22時許,在警詢製作筆錄時向警方供明有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且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本件被告係屬自首,並自警詢時起,即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1120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