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893號聲請人 吳伊柔 法定代理人 陳羽湞 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被繼承人 吳必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84年度繼字第410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必楷之孫,其父吳羿鋒曾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因其父亡故後聲請人迄今未發現其父辦理拋棄繼承之文件,故向鈞院函查經回覆其父曾聲請拋棄繼承(84年度繼字第410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