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276元,前於民國98年7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達成協商,然因聲請人之配偶染有吸毒之惡習,平時不務正業,誘因吸毒案件數次入監服刑,至99年5月20日刑滿出獄,因此所有經濟壓力皆由聲請人一人承擔,加上聲請人自99年以後,保險業大量萎縮,收入大不如前,導致聲請人無法遵守原有協商之承諾,不得已而毀諾,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三、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商銀達成協商,約定於民國98年8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為23,261元等情,業據國泰商銀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二)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792元計算始為合理。
(三)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以後,因保險業大量萎縮,導致收入大不如前等語,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聲請人自98年8月(即協商首期繳款月)至99年2月(即毀諾時)每月收入分別為:59,725元、73,529元、38,366元、30,848元、16,775元、25,827元、32,900元、23,043元,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因入監服刑,導致扶養子女費用皆由聲請人一人承擔,亦據聲請人提出配偶在監證明書影本可證其為真。是以聲請人99年2月薪資23,04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1,584元(10,792元×2人=21,584元)後,該月剩餘僅1,459元,實難以償還協商費用,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法依協議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7月5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