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黃傳芥 即美侖診所
被 告 蔡金鳳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美侖診所之業務,除一般門診醫療之外,並設有血
液透析中心(即洗腎中心),執行血液透析醫療。因血液
透析(洗腎)病患多為高齡病患、合併多重疾病;且因血
液透析是一種侵入性治療,病患於血液透析過程中往往易
有各種病況產生,故相對於一般門診醫療,血液透析醫療
風險極高。職是之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灣腎臟醫學
會對何種醫療院所、護理人員才可以從事血液透析醫療,
其資格均有相當嚴格之限制及規定。例如:依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之相關規定,設有血液透析中心之醫療院所,除必
須由具有臺灣腎臟醫學會腎臟專科醫師證書之醫師負責執
行業務之外,該血液透析中心之護理人員亦非一般護理人
員所得擔任,而必須是特別接受過血液透析護理人員訓練
者始得擔任;另依據臺灣腎臟醫學會血液透析護理人員訓
練規則,須具有下列資格方可申請為血液透析護理人員:
在臺灣腎臟醫學會認定之「血液透析護理人員訓練指定醫
院:接受三個月(含三個月)以上之訓練。我國現有一般
醫療院所為數眾多,惟設有血液透析中心之醫療院所卻寥
寥可數,而具備血液透析此種特殊技能之護理人員其薪資
亦高出一般護理人員甚多,故能接受過血液透析訓練之護
理人員有如鯉魚躍龍門般,一躍龍門身價百倍。被告原本
為一般護理人員,並不具備血液透析護理人員之資格,於
民國94年8月間因待業正在尋找工作,故至原告診所面試
應徵,向原告表示欲接受訓練從事血液透析護理工作。兩
造嗣於94年8月13日簽立應聘合約書,約定由原告送被告
至臺灣腎臟醫學會「訓練指定醫院」血液透析中心受訓3
個月(自94年8月15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期滿後回
原告診所服務;聘僱期間自94年8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4
日止,如違約離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開契約簽立後,原告出具公文取得
臺南奇美醫院同意,並出資7,500元(訓練費用)送被告
至臺南奇美醫院接受為期3個月的血液透析護理人員訓練
(自94年8月15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該3個月訓練期
間,被告實際並未至原告診所提供勞務,而是在臺南奇美
醫院血液透析中心接受訓練,原告在3個月訓練期間除負
擔被告之訓練費用外,並按月給付被告薪資(該3個月薪
資共計69,000元)。即該3個月訓練期間,被告實際上並
未至原告診所提供勞務,被告照樣向原告診所領取薪資計
69,000元。被告接受訓練期滿,自94年11月15日起始至原
告診所從事血液透析護理工作。本應認真工作,恪盡己責
,詎被告於任職期間表現不佳並屢次不聽從長官指揮,復
於95年l月6日(此時距:被告正式至原告診所服勞務之94
年11月15日時起,僅1個月餘)違反兩造契約,主動向原
告表示離職之意。經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提早離職;並再
三提醒被告,倘被告違約離職,即應返還受訓期間所領取
之全部薪資(含各種津貼、補助等),並須賠償受訓費用
及另給付原告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除此之外,原告如
有其他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詎被告仍自95年I月6日
中午12時起即拒到原告診所上班提供勞務。被告之違約離
職使原告培訓員工之心血付諸流水。又被告另於95年1月
11日夥同二名姓名不詳人士至原告診所喧鬧,對原告出言
辱罵有重大之侮辱行為。原告不同意被告提早離職,已如
前述;被告既自94年1月6日起即拒不到原告診所上班提供
勞務,且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原告以被告有上開事由,
爰於95年1月12日臺南郵局37支局(金華路)第25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催告被告應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上開存證信函已於95年1月13日送達被告(
按:故訴之聲明有關利息部分請求自翌日即95年l月14日
起算)。為此,爰依兩造之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⑵至奇美醫院血液透析中心受訓
期間之全部薪資69,000元。⑶至奇美醫院血液透析中心受
訓費用7,500元。⑷原告另多支出支援透析護理人員之費
用(以3個月計算)105,000元。⑸護理人員服裝費用
1,500元。以上金額合計283,000元。
(二)兩造並非合意終止契約,而係被告違約離職:
⒈被告既主張兩造於95年1年6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云云,如
果屬實,則兩造既已合意終止契約,應是原告將應付給被
告的薪資付給被告,並無會算找補可言。焉會有被告103
年3月19日答辯狀所稱其於95年l月11日再與原告會算「
被告應付款項」?且會算「原告應付給被告的薪資」及「
被告應付款項」之後,再進行「找補」?又焉會有其答辯
狀所稱「被告已備妥款項」來找原告「會算」,且準備「
找補」「款項」給原告之說?由上所述,可證被告辯稱兩
造合意終止契約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本件確實是被告違
約離職。
⒉被告確實是違約離職,原告自始至終均表示不同意,並無
被告辯稱「合意終止契約」云云。如果被告仍爭執其是合
意終止契約,請被告本人到庭說明兩造是如何合意終止契
約之詳情,原告願當庭與被告對質說明。實則,於103年2
月11日下午,在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4號調解庭時
,被告在其配偶即南部某大醫院之主治醫師陳醫師陪同下
一同到庭,調解過程中被告與其配偶陳醫師已向調解委員
承認被告確實違約離職,被告雖於剛開始時一度稱原告有
薪資未付清云云,經調解委員當場追問並請被告確認清楚
,被告始改口,承認已確認原告應給付給被告之薪資費用
等,均已付清,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薪資費用。調解委
員在確認原告應付給被告的款項都已付清,在此前提基礎
下,勸諭兩造和解,被告及其配偶先提出願意以6萬元和
解,原告認所受之損害,縱只計算數年來之遲延利息,光
利息部分也已經超過6萬元,更遑論計入本金,因此,無
法接受;調解委員在確認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薪資費用
情形下,勸諭兩造是否以10萬元和解,被告之配偶陳醫師
當場表示被告方面願意以10萬元和解;嗣於103年3月19日
開庭時,被告則表示被告願意支付69,000元及7,500元,
合計76,500元。
⒊由本件調解過程中,被告已承認其是違約離職之事實,亦
可證本件被告確實是違約離職。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不清楚
本件事情經過,於103年3月19日答辯狀及同日鈞院審理時
,仍辯稱是合意終止契約云云,顯對本件事實不清楚,是
此部分被告如果仍主張是合意終止契約云云,為利於本件
程序之進行,有請被告本人應到庭詳細說明是在何種情形
下合意終止契約之必要,以免徒耗費開庭時間。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契約、懲罰性違約金、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
權時效均為15年,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
規定之性質不同。違約金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時效為
15年,並非5年。
⒉本件之契約、違約金、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
求權時效均為15年,此依現行民法及實務見解,並無任何
疑義。
⒊被告103年3月19日答辯狀謬引民法第126條等規定,惟該
條所規定之債權,並不是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本件自
無該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依
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均無罹於時
效問題。被告答辯狀主張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自無
可採。
(四)本件兩造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契約文義已明
白約定是懲罰性違約金,當然不是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且約定之金額亦無過高之情形:
⒈按違約金,依其性質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
效力各自不同。前者(即賠償性違約金)以違約金作為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後者(即懲罰性違約金)以強
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⒉本件兩造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契約文義已明
示懲罰性違約金,並不是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在被告
違約離職之情形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懲罰性違約
金10萬元;除此之外,因被告之違約離職、債務不履行,
原告尚有其他損害,亦得另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並不受影響,且無總額上限10萬元之限制。
⒊再就本件兩造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觀之,依原告支付
費用送被告至奇美醫院受訓,被告受訓3個月期間仍可每
個月向原告領取23,000元,兩造約定被告受訓後,必須至
原告處提供勞務,服務一定期間,否則即應支付懲罰性違
約金等情觀之,約定該違約金之目的,顯然在於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是核其性質,亦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殆無
疑問。
⒋依本件情形,原告耗費鉅資送被告至教學醫院受訓,且在
被告受訓期間亦保留被告職缺,對原告此種小型診所而言
,實為很大的成本負擔及人力負擔,本件約定懲罰性違約
金10萬元,也是經被告同意,才簽訂本件契約,本件懲罰
性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情形。
⒌被告領取原告支付之薪水,以原告支付之訓練費用至奇美
醫院受訓,於受訓完成,被告即成為受過血液透析訓練之
護理人員,至於被告是否再進一步參加考試等,係屬於另
外一回事。縱使被告未再參加考試,單就被告已接受3個
月血液透析訓練完成,被告即具備受過血液透析訓練之護
理人員之資格。而被告取得受過血液透析訓練之護理人員
之資格,即屬於被告受有利益;並不是要再經考試通過,
被告才受有利益·故本件懲罰性違約金約定10萬元並無過
高可言。
(五)有關護理人員服裝費用1,500元,原告否認被告違約離職
時,有交回該護理人員服裝:
⒈護理人員之服裝,均是依個人身材,量身製作。依被告身
材製作之護理人員服裝,只適合被告穿著,他人並無法穿
著依被告身材製作之護理人員服裝。
⒉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違約離職時,並未繳回依其身材製作
的護理人員服裝。原告自得於本件一併請求此部分損害。
(六)有關原告多支出支援透析護理人員之費用:
⒈原告診所設有血液透析中心,致力提供血液透析病患安全
、優質的醫療服務。血液透析護理人員專業性高、不易替
代,訓練期長、不易養成;故血液透析護理人員之人力負
荷均需經計算、事先準備。原告診所血液透析中心之規模
不大,因被告之突然違約離職,使原告診所護理人員人力
頓生困難,立即影響原告血液透析醫療業務之正常運作,
並有危及血液透析病患安全之虞,被告突然違約離職實已
違反醫療從業人員之基本責任。又被告未達契約約定之服
務期限即提早違約離職,造成原告診所護理人力排班調度
困難,須由其它透析護理人員分擔工作、增加負擔,因此
每月多支出費用。此費用係因被告違約離職、債務不履行
所生之損害,依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本件因被告突然違約離職,造成原告診所透析護理人員調
度困難,而被告負責之工作必須因此分攤給其他護理人員
,原告因此多支出費用。如果被告沒有違約離職,則被告
每月可以提供一個人力單位。但因被告違約離職,其原來
可提供的人力,只好由其他資深透析護理人員加班分擔。
由於其他透析護理人員均較資深,當時其等每月可領得之
薪水平均約為39,000元。又因其他護理人員是在原上班時
間以外,加班來分擔原來被告負責的工作,故原告因被告
的違約離職,每個月因此必須多支付給其他資深人員的加
班費合計為52,000元。又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服務至
96年11月14日止,詎被告竟違約離職,自95年l月6日中午
12時起即未再上班,則自斯時起至96年11月14日止(計尚
有22又三分之一個月)此期間(22又三分之一個月),原
來被告可提供人力,必須由其他人員分擔,原告就因此每
個月必須多支付如上所述加班費52,000元。以上,以本狀
補充更正說明起訴狀之陳述。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其中
105,000元,僅為部分請求,其他部分暫為保留,併予說
明。
(七)被告由一般護理人員鯉躍龍門取得透析護理人員之申請資
格,此種特殊勞動技能養成之龐大成本乃由原告所支出。
今因被告違約離職,被告至臺南奇美醫院接受為期3個月
的血液透析護理人員訓練費用共計7,500元,亦應由被告
負責賠償。否則勞工一旦完成訓練、取得資格即任意、隨
時離職,雇主不時支出招募、訓練人員成本,何以為有效
之經營?況且,本件被告突然、提早違約離職,更有危及
診所內血液透析病患安全之虞,而病患安全之法益保護應
更優先於其他考量。
(八)綜上,被告103年3月19日答辯狀之內容,均與事實、兩造
契約、法律規定不符,無可採信。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
因被告突然違約離職所受之損害,遠遠超過10萬元,且兩
造契約約定之10萬元是懲罰性違約金,也不是損害賠償總
額之預定,原告尚有其他損害,自得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請求判決如原告訴
之聲明所示。
(九)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00元,及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94年8月間受僱於原告診所,約定被告於聘約期間
之94年08月15日至11月14日先至奇美醫院接受血液透析護
理人員訓練,訓練期滿,被告再回原告診所提供勞務服務
。嗣因原告不願處理改善工作環境,兩造乃於95年1月6日
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而欲取得血液透析護理人員正式資格
,除需在指定醫院接受3個月以上之實務訓練外,尚須參
加台灣腎臟醫學會與台灣護理學會共同舉辦之「血液透析
訓練班」受訓,加上筆試合格,方得核定取得證書。惟被
告自原告診所離職後,從未參加受訓或考試以取得血液透
析護理人員資格,遑論再接觸洗腎護理工作或利用該受訓
之職能獲致任何利益,故被告離職純粹因工作環境不合而
與原告合意離職,非為利用原告出資藉以謀取血液透析護
理人員正式資格。
(二)有關原告第㈠項「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之請求:
⒈兩造合約確已合意終止,被告並無違約可言,實不明原告
何以於被告離職8年後故為本件起訴。
⑴被告於94年11月14日一完成奇美醫院受訓,即回原告診
所工作,惟當時診所護理長刻意排擠含被告在內之新進
人員,屢以顯然不實之耳語,諸如新人技術不佳、打針
不能找新來的當然要找護理長等,對病患挑撥離間,影
響洗腎患者之心理,讓診所新進護理人員無法與病患建
立信任關係,執業困難,甚連新進人員對環境未熟亦濫
予挑剔,因而造成護士極高之流動率。被告向原告反應
上情,請求原告改善工作環境,否則無法繼續從事此一
須專注力及技術性之護理工作。惟原告不思改善,且表
明「護理長與你,我一定留護理長,不會留你」等不會
處理改善之態度。被告無奈,乃於95年1月6日請求離職
,被告為求趕快脫離惡劣之工作環境,故當時願於道義
上補償原告已付之奇美醫院受訓期間費用7,500元及3個
月薪資69,000元,並與在職尚未領之薪資計算找補,兩
造遂於當日合意終止契約。因原告尚須計算未給付被告
94年12月及95年1月份薪資,故另定於95年1月11日會算
。
⑵95年01月11日被告依約回至原告診所,除為辦理離職手
續、繳還制服外,並與原告會算找補。嗣兩造同前合意
終止,原告告知被告無庸再給道義上補償,被告方行離
去,原告進而於95年01月23日由診所發薪專用之000000
00000000帳號轉帳存入被告台新國際商議銀行後甲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34,052元。倘非合意終止,已確認
無違約情事,原告何需事後尚找補被告34,052元?
⑶原告與被告友人起衝突乃因原告將被告約進於診所5樓
一處需門卡方得出入之庫房,被告友人質疑原告為何在
此求助無門之處約見單身女子,居心叵測,雙方一言不
合即生爭執,但絕無原告所稱被告夥同2名友人對之出
言辱罵情事。
⑷由上,足見兩造確係合意終止雙方僱傭契約,且已歸還
制服,否則原告大可以其對被告之10萬元違約金、制服
費用等債權抵銷其積欠被告之債務即可,何須另於95年
01月23日再給付被告34,052元。是兩造契約於95年01月
06日確已合意終止,被告並無違約離職情事,實不明原
告何故於8年後起意提起本件之訴?
⒉退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惟該違約金請求應已罹
於時效。
⑴雖原告起訴請求乃「懲罰性違約金」,惟倘原告係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逕為約定者,該條款仍應依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判斷效力,換言之,縱條款字眼為「懲罰性違
約金」,仍應從違約金制度之基本作用,公平定性系爭
違約金條款。
⑵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係以違
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
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者性質及效力各自
不同。查本件被告所負之勞務定期給付債務,具有專屬
性,且工作權(含換工作之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本不得強制履行,故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係民
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
⑶又實務上咸認為員工得向雇主請求之薪資請求權係屬民
法第126條所稱「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故請求權時效僅5年;相對地,雇主對員工之定期
勞務給付請求權亦同。而本件原告違約金請求,既係源
於被告勞務給付債務不履行而預定之損害賠償總額,則
該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亦應如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時效
以5年為計,倘適用15年時效,對為員工之被告顯非公
平。從而,被告主張本件違約金請求亦具定期給付性質
,原告之請求已逾越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
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⒊退萬步言,縱認原告違約金尚未罹於時效,該違約金亦屬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且約定過高,應予酌減。
⑴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
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
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
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
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
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33號民事判決可參。
⑵被告雖曾於奇美醫院血液透析中心受訓3個月,惟並非
因此即可取得「透析護理人員證書」(俗稱:洗腎室執
照),被告尚須參加台灣腎臟醫學會或台灣護理學會舉
辦之「血液透析訓練班」受訓,經筆試合格,方可獲取
之。以上受訓、筆試及實務訓練過程,均有賴被告之努
力付出。因此,原告之支出,未必可換得一有正式執照
之洗腎護理人員,更無所謂「接受過血液透析訓練之護
理人員有如鯉躍龍門般,一躍龍門身價百倍」之情。況
被告自原告診所離職後,即未再從事洗腎護理工作,毫
無利用原告從中謀取自己利益之意。查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10萬元為被告受僱月薪23,000元之4倍多,顯不相當
原告因被告離職所受損害,是違約金過高誠請酌減之。
(三)有關原告第㈡項「受訓3個月期間薪資69,000元」及第㈢
項「受訓費用7,500元」之請求:
⒈原告前開薪資請求及受訓費用應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
付。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
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
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
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可參。
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個月薪資69,000元,核其請求之本
質乃「薪資」之返還,亦應與被告本所享有之「薪資」
請求權同予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方屬公平
;而「受訓費用」亦源於同一原因而給付,同應適用5
年短期時效。因此,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⒉退言之,縱認尚未罹於時效,惟此之受訓費用及3個月薪
資,乃被告依兩造僱傭契約約定前往奇美醫院接受洗腎實
務訓練,係被告履行僱傭契約之對價,並無債務不履行應
行返還或賠償之理。
(四)有關原告第㈣項「多支出支援透析護理人員費用105,000
元」之請求:
被告縱有於奇美醫院接受為期3個月之洗腎實務訓練,惟
被告尚未取得「透析護理人員證書」,原告診所本不得將
被告列入正式洗腎護理人員名額,否則即違反相關醫事法
規。故原告所謂「另多支出支援透析護理人員費用」,係
其本應支出之人事成本,與被告離職無關,故此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況倘認原告於本件得請求違約金,則其因被告
離職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既已預定為10萬元,原告此部分
損害應已含括於違約金,原告更不得除外請求。
(五)有關原告第㈤項「護理人員服裝費用1,500元」之請求:
本件該護理人員服裝,乃原告診所專用之制服,僅有標準
S、M、L、XL尺寸之分,又未繡上姓名,被告留之何用?
原告確於95年1月11日歸還上開服裝,倘被告未予歸還,
早於95年1月23日轉薪資給被告前先予扣款即可。況制服
為被告任職原告診所履行僱傭契約所必需,應無賠償或返
還費用之理,縱認原告依法得為且請求制服費用,亦應含
括於前開10萬元違約金內,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六)利息請求罹於5年時效者,被告拒絕給付。
按利息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而利息
債權之請求權部分,應各別計算每期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是本件原告請求自95年0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顯有部分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就原告罹於時效之利
息請求,拒絕給付。
(七)另原告一再曲解指稱被告於調解程序已承認違約離職,惟
本件於調解程序中所謂之10萬元調解方案,乃調解委員所
提出,被告無有承認違約離職之情,原告所述已屬不實。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
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
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而,調
解三方所為陳述,應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併此敘明。
(八)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8月13日簽立應聘合約書,約定由原告送被告
至臺灣腎臟醫學會「訓練指定醫院」血液透析中心受訓三
個月,期滿後,被告回原告診所服務,聘僱期間自94年8
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4日止,如違約離職,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合約書)。
(二)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後,原告出具公文取得臺南奇美醫院
同意,並出資7,500元訓練費用送被告至臺南奇美醫院接
受為期三個月的血液透析護理人員訓練(自94年8月15日
起至94年11月14日止)。被告受訓期間,受領原告按月給
付之23,000元薪資,共69,000元。
(三)被告於95年1月6日離職。
(四)原告於95年1月12日以臺南郵局37支局第25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兩造之契約,並催告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及保留一切法律追訴權,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
(五)被告任職於原告診所,原告為被告訂製護理人員服裝,支
出費用1,5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⒈懲
罰性違約金10萬元。⒉至奇美醫院血液透析中心受訓期間
之全部薪資69,000元。⒊至奇美醫院血液透析中心受訓費
用7,500元。⒋原告多支出支援透析護理人員費用105,000
元。⒌護理人員服裝費用1,500元。金額共283,000元是否
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惟該違約金請求應已罹
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抗辯縱認原告違約金尚未罹於時效,其請求金額誠屬
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至奇美醫院血液透析中心受訓期間
之全部薪資69,000元」及「至奇美醫院血液透析中心受訓
費用7,500元。」均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五)被告抗辯本件利息之請求罹於五年時效者,被告拒絕給付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離職,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賠償
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則以兩造合約係合意終止,
被告並無違約,且系爭違約金性質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
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
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
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
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
⑵查兩造於94年8月13日簽立應聘合約書,約定由原告送
被告至臺灣腎臟醫學會「訓練指定醫院」血液透析中心
受訓三個月,期滿後,被告回原告診所服務,聘僱期間
自94年8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4日止,如違約離職,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0頁)附卷可按,
自堪信為真實。
⑶雖被告辯稱其於95年1月6日是在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之情形下離職,並違約離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
①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後,原告出具公文取得臺南奇美
醫院同意,並出資7,500元訓練費用送被告至臺南奇
美醫院接受為期三個月的血液透析護理人員訓練;被
告受訓期間,受領原告按月給付之23,000元薪資,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
②原告提供此教育訓練之目的,即是要被告能熟練從事
血液透析護理工作,勝任原告診所之業務。然培養一
位具備血液透析訓練之護理人員甚為不易,除了要到
臺灣腎臟醫學會訓練指定醫院血液受訓三個月以上之
訓練,並加上筆試合格,方能得到證書。原告之診所
需要具備血液透析訓練之護理人員,而被告不具備該
資格,原告提供資金及訓練期間之薪資供被告前往訓
練,自然希望被告能受訓完畢取得資格,並在原告診
所服務,以維持原告診所之正常營運。故系爭合約有
最短服務年限之約定,如被告違約離職須支付違約金
。
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兩造之系爭合約,既約定聘約時間自94年8月15
日起至96年11月14日止,參酌雇主提供資金供員工受
訓後,通常希望員工能為雇主服務較久之時間,被告
於95年1月6日離職,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為被告提前
違約離職;反之,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則為社會變態
之事實。本件被告辯稱兩造係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然
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
任。
④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告知被告無庸再給補償,原告進
而於95年01月23日由診所發薪專用之00000000000000
帳號轉帳存入被告台新國際商議銀行後甲分行000000
00000000帳號34,052元。倘非合意終止,已確認無違
約情事,原告何需事後尚找補被告34,052元?然查,
被告雖然提前離職,惟原告仍有發給任職期間薪資之
義務,原告未於發薪時行使抵銷權,無法證明原告已
拋棄權利,是原告於95年1月23日發給被告薪資之事
實,不能證明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此外,被告
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係合約終止僱傭契約,被告之抗辯
為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係違約離職,應可採信。
⑷被告又抗辯,被告所負之勞務定期給付債務,具有專屬
性,且工作權(含換工作之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
權,本不得強制履行,故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係民法
第250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
」云云。然查:
①按現行勞基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
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
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
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
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
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
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
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
」,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
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
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
。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
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
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
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為培訓被告成為血液透析護理人員,支出7,500元
訓練費用,並於被告受訓三個月期間按月給付被告薪
資共69,000元,其要求被告應於原告診所服務滿二年
,有其正當性及合理性存在,且所約定之服務年限及
違約金約定,與原告為達培訓目的所為支付,尚符比
例原則,應屬合法且有效。
②次查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聘約期間:自民國94年8
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4日止……」以及「違約離職者
須給付所方(即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等語,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意旨,乃係約定被告
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時即應賠償違約金,其目的乃強制
債務之履行確保債權效力為目的,故其性質屬懲罰性
違約金,並非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告所辯於法
不合。
⑸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立應聘合約書約定違約離職者(即
被告)須給付所方(即原告)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乃強制債務之履行確保債權效力為目的,故其性質屬懲
罰性違約金,原告自95年1月6日自行離職,其片面毀約
,已符合兩造簽訂「美侖診所應聘合約書」第6條前段
約定:「違約離職者須給付所方(即原告)新台幣壹拾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10萬元,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本件違約金請求權係源於被告勞務給付債務
不履行而預定之損害賠償,該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應如原
告得請求之薪資時效,以五年計,而為時效抗辯云云。惟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
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
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違約金請
求權係基於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一次性」勞務
給付遲延,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
請求權,衡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上開違約金請求權顯
非定期給付之債務。是被告抗辯稱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五
年,於法無據。
⒊另被告抗辯縱認原告違約金尚未罹於時效,其請求金額誠
屬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
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
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
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
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
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
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雖抗辯本件違約金性質為賠償性違約金,應以
債權人所受損害為論斷違約金是否過高之依據,而被告
至奇美醫院血液透析中心受訓,非必然取得透析護理人
員證書,且違約金為受僱月薪四倍之多,顯與原告因被
告離職所受之損害,顯不相當,請求本院酌減云云。惟
查,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是
被告辯稱應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論斷違約金是否過高
之依據,尚無可採。再者,觀諸系爭合約書已載明「自
94年8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4日止」之聘約期間,以及
「違約離職者須給付所方(即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之違約金條款,是被告於簽約時,當已
盱衡其履約意願及經濟能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自主決定是否同意約定之聘約期間、違約金;另審酌原
告已為被告支出至奇美醫院血液透析中心受訓期間之全
部薪資69,000元、受訓費用7,500元,以及被告受訓期
滿後任職不足兩個月等情,則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
事。再者,若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
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擔,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且
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故被告所辯請求酌減
違約數額云云,洵非有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奇美醫院血液透析中心受訓期間
之全部薪資69,000元;至奇美醫院血液透析中心受訓費用
7,500元;原告另多支出支援透析護理人員之費用105,000
元;護理人員服裝費用1,500元部分,是否有理由?
⒈關於至奇美醫院血液透析中心受訓期間之全部薪資69,000
元部分: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服勞務,乃提供勞務,以聽僱用人使
用。其勞務之種類,法無限制;依勞務契約從事之工作
固屬之,縱因工作所需,聽從雇主指示參加教育訓練,
亦不失為勞務。因此,實務上,員工受雇主指示參加教
育訓練,受訓期間雖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但其並不
因此而喪失薪資報酬之請求權。
⑵查兩造於94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送
被告至臺灣腎臟醫學會「訓練指定醫院」血液透析中心
受訓三個月,期滿後,被告回原告診所服務,聘僱期間
自94年8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4日止,如違約離職,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兩造簽立系爭合
約書後,原告出具公文取得臺南奇美醫院同意,並出資
7,500元訓練費用送被告至臺南奇美醫院接受為期三個
月的血液透析護理人員訓練(自94年8月15日起至94年
11月14日止),被告受訓期間,受領原告按月給付之
23,000元薪資,共69,000元,而被告亦依約完成受訓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既然被告已依約
完成受訓,揆諸首揭說明,其參加血液透析中心訓練,
亦係提供勞務,從而,其受領受訓期間之薪資,自無不
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至奇美醫院血液透析中心受
訓期間之全部薪資69,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關於至奇美醫院血液透析中心受訓費用7,500元部分:
按雇主對員工提供教育訓練之機會,係使員工接受教育訓
練後,於執行職務時更加順暢、熟練,並進而提昇企業競
爭力等目的;或雖可增進員工之技能,然主要受益者仍為
企業之競爭力;核其性質,應屬企業經營之成本,其所支
出之費用,尚難認定為員工離職所受之損害。經查,觀諸
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並無被告離職時,應賠償原告因此須
支付之招募成本及訓練費用之約定;再者,雇主提供教育
訓練之機會,縱支出相當之費用,應為企業經營之成本,
已詳述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至奇美醫院血液
透析中心受訓費用7,500元云云,洵無足採。
⒊關於原告另多支出支援透析護理人員之費用105,000元部
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
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
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
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
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
⑵經查,本件被告違約離職,自屬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
,則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書規定向被告請求因被告無
故離職所受之損害,固屬有據;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多支出支援透析護理人員之費用105,000元,無非
係以被告離職後,造成原告診所透析護理人員調度困難
,而被告負責之工作必須由其他資深透析護理人員加班
分擔,原告因此多支出費用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查,被
告離職後,原告主張其調派護理人員加班分擔離職被告
之工作云云,然上開工作本係原告診所之業務,如有加
班之必要自應給付員工加班費,且被告離職後,原告即
無須再給付被告薪資;可見,被告離職與原告因調派其
他支援透析護理人員所支出之費用間並無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況被告離職時尚非合格透析護理人員,其離職後
之工作,應無需由其他資深透析護理人員加班分擔。是
以原告主張多支出支援透析護理人員之費用,自難認定
係屬原告因被告離職所受之損失,依前揭說明,原告據
此請求,於法無據。至被告離職因此構成違約而須賠償
違約金,要屬另一問題,已如前述,茲不再贅述。
⒋關於原告支出護理人員服裝費用1,500元部分:
⑴按員工制服係雇主主觀上認為其經營事業之所屬員工有
必要穿著一定制式之服裝,以達到:或為提升企業專業
形象、或為贏得顧客信賴、或為維護工作安全、或為考
量勞動紀律等不一而足之諸多目的,乃強制勞工於提供
勞務之時間或場所之行為。然勞工能否圓滿、順利達成
雇主交付之工作,實與勞工是否穿著制服,並無直接、
必然之關連性;故雇主於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中,雖得
要求勞工於工作場所、時間穿著制服,惟此實係雇主經
營之策略,為有利於雇主之事項,自不應將此成本片面
轉嫁予勞工,其所需之費用應認為係經營成本而由雇主
負擔。從而,雇主要求勞工提供勞務時穿著制服,應由
雇主負擔,較為妥適。
⑵本件兩造就原告支出護理人員服裝費用1,500元固不爭
執,惟被告則以護理人員服裝業已返還原告為由,提出
抗辯。經查,姑不論被告是否業已返還系爭護士制服,
然揆諸上開說明,制服費用要屬雇主經營成本,以此為
由,要求被告返還護士制服,亦顯失公平。再者,原告
自承原告診所並無員工離職要繳回之規定(見本院卷第
4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制服費用1,5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據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至奇美醫院血液透析中心
受訓期間之全部薪資69,000元;至奇美醫院血液透析中心
受訓費用7,500元;原告另多支出支援透析護理人員之費
用105,000元;以及護理人員服裝費用1,5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至奇美醫院血液透
析中心受訓期間之全部薪資69,000元」、「至奇美醫院血
液透析中心受訓費用7,500元」均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於95年1
月12日以被告違約離職、對原告有重大侮辱為由,寄發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而被告於
95年1月13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21頁、第32-33頁)在
卷可按。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雖未定有給付期限並約定利率,然揆諸首揭規定
,應自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違約金之翌日(即95
年1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四)又關於被告抗辯本件利息之請求罹於五年時效,被告拒絕
給付,是否有理由?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係於103年1月7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而被告既就原告請求之利息,為
時效抗辯,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於98年1月8日以前之
遲延利息部分,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為時
效抗辯,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月8日起之
遲延利息,始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元,及自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
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1,030元,其餘2,060元,則
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