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3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王冠儀
被   告  劉知芹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13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7月16
日下午1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元自民國103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0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6月8日起承租原告
(原名 王小華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
屋(租賃契約記載出租人係原告之夫 王世國 及其女 劉佳綺
,因懷疑房東要求其應分擔之水電費計算有誤,竟基於無故
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之犯意,於102年12月初某日,在上址
信箱內取得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寄交收件人王小華之內
含102年12月水費(含代繳費用)通知及收據1紙之封緘信
函1件,即未經原告之同意,徒手開拆並閱覽其內容。嗣於
同年月25日,被告將上開通知及收據1紙告知原告,原告始
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被告上開所為,業已侵害原告隱私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應賠償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3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01號傳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又被告之妨害秘密犯行,經原告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14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
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確定在案,自堪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妨害秘密致生精
神傷害等情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致精神受
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傷害發生時,原告高中畢業,任職於永懋工程有
限公司負責人,名下無不動產,事件發生之原因及原告精神
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之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
精神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50000元,稍屬過高,應以被告給付2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斐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