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王冠儀
被 告 劉知芹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13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7月16
日下午1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元自民國103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0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6月8日起承租原告
(原名 王小華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
屋(租賃契約記載出租人係原告之夫 王世國 及其女 劉佳綺 )
,因懷疑房東要求其應分擔之水電費計算有誤,竟基於無故
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之犯意,於102年12月初某日,在上址
信箱內取得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寄交收件人王小華之內
含102年12月水費(含代繳費用)通知及收據1紙之封緘信
函1件,即未經原告之同意,徒手開拆並閱覽其內容。嗣於
同年月25日,被告將上開通知及收據1紙告知原告,原告始
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被告上開所為,業已侵害原告隱私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應賠償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3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01號傳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又被告之妨害秘密犯行,經原告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14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
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確定在案,自堪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妨害秘密致生精
神傷害等情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致精神受
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傷害發生時,原告高中畢業,任職於永懋工程有
限公司負責人,名下無不動產,事件發生之原因及原告精神
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之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
精神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50000元,稍屬過高,應以被告給付2000元為適當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