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秋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秋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秋雲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晚上8時至6月28日凌晨0時
30分前某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飲用高梁酒若
干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
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103年6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0
3年6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行○○○鎮○○○○路北上16
.8公里處,因酒醉迷路將上開機車停放路旁,並趴在機車上
休息,為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經盤查後,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每公升達0.6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及查獲過程,業據被告周秋雲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承在案(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0頁),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西羅分局 吳厝 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L039027號)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各2張(見警卷第7頁
、第11至13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是認被告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
嚇阻酒駕歪風,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
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
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
行,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衡以其為警攔查所測得吐氣
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非微;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為
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從事服務業,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家中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之
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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