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調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調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源裕 即誠實工程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
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
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
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
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
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
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
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向相對人即被告承包施作坐
落於嘉義縣市區○村里○○道路上橋樑維修改善工程,於完
工後相對人即被告積欠工程款新臺幣469,152元,因此,依
雙方簽訂之工程合約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
息等語。是聲請人即原告所請求者乃被告應履行給付工程款
之義務,管轄權有無之認定即涉及相對人即被告工程款履行
地何在,而非聲請人即原告工程施作之履行地為何,然依聲
請人即原告所提之工程合約,兩造就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工程
款之債務履行地並無約定,亦無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
案並無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為私法人,且其主營業所係設於
新北市,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依
上開管轄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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