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璟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璟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6日19、20時許,在
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2年11月19日10時26分許至觀
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璟沺於偵訊之供述。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1紙。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㈣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
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況被告因
毒品案件尚在緩刑期間內,再度犯下本案,顯然無視國家對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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