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43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進丁
被 告 王金忠 即生盛小吃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7年6月2日將住所遷入至高
雄市○○區○○路○○○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