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5號上訴人 郭謝阿鸞
謝明 全共同 孫志鴻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吳信隆
魏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反訴起訴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既係遭第三人 呂珠蘭 冒名辦理保單借款,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依各該保單借款之申請,將同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中,以為借貸金額之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0,599,555元(匯款詳情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其中上訴人 謝明全 實際受款3,781,247元,上訴人郭謝阿鸞實際受款6,818,308元),即欠缺法律上原因,應分別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被上訴人。為此求為命上訴人謝明全給付被上訴人3,781,2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郭謝阿鸞給付被上訴人6,818,3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呂珠蘭與有借貸關係,呂珠蘭告知上開匯入款項係其還款,上訴人基於與呂珠蘭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受領上開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乃基於不同原因事實,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為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謝明全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保單借款」欄編號1至11所示各筆保單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明全3,668,722元,及其中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被上訴人已扣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保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郭謝阿鸞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保單借款」欄編號1至16所示各筆保單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謝阿鸞3,425,727元,及其中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二「被上訴人已扣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保全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均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審酌之重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表3所示日期,將同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上訴人帳戶,其中上訴人謝明全部分為3,781,247元;上訴人郭謝阿鸞部分為6,818,308元,有無法律上原因?㈡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需返還被上訴人上開款項?
五、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表3所示日期,將同表所示金額,分
別匯入上訴人帳戶,其中上訴人謝明全部分為3,781,247元;上訴人郭謝阿鸞部分為6,818,308元,有無法律上原因?①本件兩造對於呂珠蘭冒上訴人之名向被上訴人申請如原審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借款,及各該借款中,有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保險契約之滿期給付中扣款抵償,扣款情形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保單給付償還紀錄欄所示等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③本件兩造對於第三人呂珠蘭係冒上訴人之名向被上訴人申請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保單借款欄所示之申貸金額,並不爭執,則兩造間就各該筆借款,均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其等未向被上訴人借用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保單借款欄所示之申貸金額,即有所據。
④然被上訴人確因呂珠蘭上揭行為,於原審判決如附表三所示
之日期,將同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中,其中上訴人謝明全部分為3,781,247元,上訴人郭謝阿鸞部分為6,818,308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匯款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附於原審卷可稽,因而,被上訴人將該等款項分別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並無法律上原因,自堪認定。
⑤上訴人雖抗辯其等係基於與呂珠蘭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受領
上開款項,而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惟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係以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件,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受領給付者亦無從執與非給付之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抗辯。本件上開款項既由被上訴人分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且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分別自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對被上訴人即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執其與第三人呂珠蘭間之法律關係為抗辯,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需返還被上訴人上開款項?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並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此分別受有相當於匯款金額之損害,因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明全受有3,781,247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郭謝阿鸞受有6,818,308元之不當得利,即有所據。況上開款項既係上訴人領出借予呂珠蘭,顯見該等帳戶係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客觀上確係受有利益。至上訴人雖主張該等款項借予呂珠蘭,係上訴人與呂珠蘭間之另一法律關係,於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匯入款項之利益不生影響。因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謝明全給付3,781,247元;被上訴人郭謝阿鸞給付6,818,308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分別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擔保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