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85號原告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西澤勇生 訴訟代理人 陳淑英
黃文香 被告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如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藉以充分發揮訴之合併制度之功能,免生裁判之抵觸。經查,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依兩造簽訂之授權鴻圖大展國產品經銷商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與厝場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厝場合約)給付貨款,及依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給付票款,核屬客觀訴之合併,而就給付貨款部分,依系爭經銷合約第9條第9.4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卷卷第28至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就給付票款部分,既非專屬管轄事件,原告併向本院起訴,請求依同一訴訟程序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48條規定,並無不合,故本院亦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給付貨款,於民國105年5月起開立系爭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萬8,500元,經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提示日提示付款,竟因被告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又被告於105年4月至5月間,依兩造簽立之系爭經銷合約及系爭厝場合約,向原告賒購各式不同之廚具商品,累計積欠貨款585,570元(各期貨款明細及約定之到期日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迭經催討,猶置不理會。爰依票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對帳單、送貨單、系爭經銷合約及系爭厝場合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9、55頁),經核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給付貨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
是原告依系爭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8,500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翌日即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㈡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105年4月至5月間,向原告購買廚具,原告已依約交付等情,已見前述,則被告當負有依約給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5,570元,及自兩造約定之貨款到期日翌日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支票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附表一:
┌─┬─────┬─────┬──────┬──────┬──────┬─────┐│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民國)│(民國)│(民國)││├─┼─────┼─────┼──────┼──────┼──────┼─────┤│1│永約國際股│69,950元│105年5月31日│105年5月31日│105年6月1日│LD0000000│││份有限公司││││││├─┼─────┼─────┼──────┼──────┼──────┼─────┤│2│永約國際股│218,550元│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1日│AQP0000000│││份有限公司││││││├─┴─────┼─────┼──────┼──────┼──────┼─────┤│合計│288,500元│││││└───────┴─────┴──────┴──────┴──────┴─────┘附表二:
┌─┬────┬─────┬──────┬──────┬────┐│編│貨款月份│貨款金額│貨款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合約類型││號│(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1│105年4月│18,304元│105年5月31日│105年6月1日│國產零售│├─┼────┼─────┼──────┼──────┼────┤│2│105年4月│375,450元│105年7月31日│105年8月1日│厝場│├─┼────┼─────┼──────┼──────┼────┤│3│105年5月│146,916元│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1日│國產零售│├─┼────┼─────┼──────┼──────┼────┤│4│105年5月│44,900元│105年8月31日│105年9月1日│厝場│├─┴────┼─────┼──────┴──────┴────┤│合計│585,57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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