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海商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海商字第15號原告KTCKOREACO.,LTD法定代理人JUHYUNAHN訴訟代理人 洪甯雅 律師
舒瑞金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詹人豪 律師被告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宛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壹拾貳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駁回起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韓國籍公司,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及第99條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任何資產等情,業為原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其所提出之委任狀1份足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堪信為真。原告雖謂其已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繳納裁判費,並敘明損害賠償之事由,無濫訴之虞,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均置之不理,卻又於訴訟進行中要求原告預供擔保,顯有拖延訴訟之嫌,故認被告聲請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有失公允云云。然原告所繳納裁判費僅係為符合起訴程式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無足擔保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及任何資產之原告,於訴訟終結後命其負擔除第一審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時,因無法執行或難以執行所生之風險;又被告於聲請命原告供擔保前已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業有本院民國104年12月17日之言詞辯論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7條所定不得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情事,則被告為免將來於訴訟終結後有就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無法或難以執行之狀況,乃依法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實難遽認其有何藉此拖延訴訟之情,是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從而,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42,408.35元,以起訴日即104年10月27日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下同)11,158,06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1,158,061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應僅為第二審之訴訟費用165,312元。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供擔保,逾期駁回起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