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告 顏進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月25日向伊公司申辦台新銀行YouBe預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前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之日起至94年12月8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35,328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依前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
18.25%按日計息,然若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前揭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伊公司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惟因銀行法已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率改依15%請求;復依前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
(二)被告另於88年7月20向伊公司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5年1月1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485,611元(內含消費本金157,464元、利息328,147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已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率改依15%請求。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三)綜上,被告上述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文誼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原告已預納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原告已墊付合計6,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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