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人 葉澄洋葉俊男 相對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一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執廉字第42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所有、於第三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金及股利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02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名義係於民國83年間由訴外人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取得,至91年間三商行公司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時,三商行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因已罹於本票之3年時效而消滅;三商行公司既於93年8月31日將對聲請人之債權讓與相對人,則相對人於102年3月
7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時,自應繼受前手三商行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時效消滅之瑕疵,而票據權利罹於時效乃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20216號執行卷宗及105年度訴字第13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加以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22,608元,及自8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係於10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68號卷附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是相對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應計算本金加計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前1日之本利和,約為1,927,923元【計算式:822,608元+822,608元×6%÷365×8,174日(自82年11月5日起至105年3月22日止)=1,927,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因執行債權額已逾1,500,00
0元,故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81,981元(計算式:
1,927,923元×5×5%=481,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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