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 明同祥 相對人 陳秋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4日本院105年度北簡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是依前開裁定意旨及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2項明文,執行法院若於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後,即應停止執行程序,發票人並無另向本案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亦即,執行程序開始後,發票人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訴訟,該執行法院於知悉後,應即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6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詎原裁定未經伊聲請,逕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命伊供擔保後,方准予停止執行,顯有未經聲請,即行裁定之情事。且原裁定亦未記載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何不符該法條第1項之情事,即認抗告人之起訴不符該條第1項之要件,並逕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定,是原裁定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主張執有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0年6月28日、
同年11月14日所簽發、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100萬元、到期日同分別為10
1年6月28日、101年11月9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9068號裁定,准就票面金額及分別自上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復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8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票字第19068號、105年度司執字第3867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查證無訛。
又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104年12月1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隨即於送達後20日內之同年月30日以系爭本票係經偽造為由(見北簡聲卷第7頁),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3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等情,亦據抗告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為憑,是本件抗告人即已證明於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068號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先敘明。
㈡次查,抗告人聲請意旨係以其已就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見105年度北簡聲字第40號卷第1至3頁),原審法院未據說明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何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逕依非屬抗告人聲請之同條第3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有非依抗告人聲請事項為裁定之違誤。惟查,發票人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合法起訴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已開始之執行程序,已如首揭所述,是以,抗告人聲請原審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無必要。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需向原審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抗告人誤為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及審究上情,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非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惟原裁定既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爰予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靜茹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