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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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93號聲請人 施柏州 相對人 邱素沂 關係人 邱繼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素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施柏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邱素沂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邱素沂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復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而相對人自民國90年4月8日起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雖經送醫診療惟仍不見起色,近日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兄邱繼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
統表、親屬名冊、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至7、19至24頁)。繼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黃智婉 醫師面前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自稱其為 王天如 ,身分證上名字之人已死亡,現年5歲,肉身21歲,經詢問本院所提問之簡易計算題,均回答無誤,並知悉鈔票中有各種幣值;另據相對人之家屬在場表示:相對人於婚後即有幻想情形,身分混亂是出現於最近5年,現相對人均認聲請人為其父親等語,有本院105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復經鑑定人黃智婉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與精神狀態:相對人於鑑定當時係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陪伴一同步入診間,當時相對人身上背負2個包包,並且穿有一件亮黃色自行製作之披風外衣,外表十分顯眼;會談過重中眼神接觸佳,表情豐富,言詞反覆,話語量多,但邏輯混亂前後不一致,自我認同亦有混亂,並且混雜許多妄想內容;個案表示自己並非邱素沂而是王天如,亦叫 山本 大意,邱素沂已經死去轉生成為她,故目前她5歲但肉身年齡21歲,表示聲請人現在變成相對人養父,僅有神明才可做為相對人生父,並且認為相對人透過電腦象棋遊戲賺了許多錢但不能動用,因此要求聲請人給予錢使用云云,顯示出思考內容充滿宗教與誇大妄想並且現實感不佳,外人與其對話難以從相對人話語內容中確認與辯認其意思表示;會談中相對人算數佳,減法計算迅速且正確。②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大致可自理;購買行為無礙,但管理處分財產能力可能因受妄想干擾而有缺損;具有部分有意義之社會互動。⑵結論:相對人因受精神症狀干擾,雖平日基本生活需求無礙,但進階抽象思考與衡量重大決定利弊得失等能力顯有缺損。⑶鑑定結果:相對人有思覺失調症,目前未緩解,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目前相對人受精神症狀干擾嚴重,若藥物控制狀況佳,仍有回復之可能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2月5日(105)院法字第1612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勘驗訊問相對人時,其就相關簡易計算及幣值等問題均能回答,然其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據,且經鑑定人實施鑑定後,亦認相對人目前因未緩解之思覺失調症而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未合。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且聲請人亦表示本件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改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㈡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邱繼玄為相對人之大哥,相對人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次女同住,受居家式照顧;聲請人主要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負擔相對人開銷;訪視期間,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之母親 邱李淑霞 、相對人之二哥 邱繼正 及相對人之妹妹 邱月萍 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及選(指)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邱繼玄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年11月24日桃劉字第105683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既
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平時即係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關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復聲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文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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