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6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經 增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2年3月29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是否為法務部?經法院裁定撤銷98年1月21日之98年度執更峨字第192號執行命令,是否仍等同101年9月19日之101年執更峨字第2997號執行命令?原裁定逕予認定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為法務部,又未說明依據何在?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98年
1月21日之98年度執更峨字第192號執行命令經鈞院撤銷,如仍等同101年9月19日之101年執更峨字第2997號執行命令,鈞院何用將之撤銷?原裁定既認98年1月21日之98年度執更峨字第192號執行指揮書已經鈞院撤銷,復認10
1年9月19日之101年執更峨字第2997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已逾假釋期滿3年為事實,仍認101年9月19日之101年執更峨字第2997號執行指揮書,乃是延續上開98年1月21日之98年度執更峨字第192號執行指揮書而來,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無違刑法第78條之規定,其認定相互矛盾,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關於假釋,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但關於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現行法並無明文規定。由於受刑人在假釋期內,仍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因此關於假釋之撤銷,現行法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基於上述規定,實務上,於有法定撤銷事由時,假釋由典獄長報請其上級機關:法務部,撤銷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另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被告不服法院之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另於主文內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即屬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抗告人係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執更戊字第12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該指揮書所據者為原審94年度聲字第868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故對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係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峨字第2997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書不服,而該執行指揮書所據者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89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受刑人對該裁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 經增泰 前於85年至86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及傷害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6月、1年及3月確定,嗣經該院另以裁定就上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再於90年8月2日入監執行,而於94年7月28日獲准假釋出獄,計已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又26日,其執行期間並依監獄行刑法規定縮短刑期88日。
嗣於假釋期間再因犯強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減為有期徒刑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復經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法務部於98年1月
5日以法矯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21日以98年度執更峨字第192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1年11月1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所附之前揭函文、執行指揮書(影印後附卷)等件在卷可稽,可見法務部確於受刑人經增泰上揭假釋期間再犯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即98年1月5日撤銷受刑人經增泰前揭假釋,並由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98年度執更峨字第
19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與刑法第78條第
1項之規定並無違誤。㈡受刑人經增泰針對98年度執更峨字第192號執行指揮書撤銷
假釋執行殘刑,認殘刑之計算有誤而提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48號裁定抗告駁回,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卻遭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而本院則於101年3月27日,認前揭98年度執更峨字第192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計算確實有誤,以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將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執行命令撤銷,該署檢察官接獲撤銷指揮書之裁定後,即於101年9月19日以101年度執更峨字第299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重新計算殘刑為1年6月20日,此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雖檢察官就本件101年度執更峨字第2997號撤銷假釋執行指揮書,係於受刑人經增泰於假釋期滿逾3年才為之,然法務部已於98年1月5日以法矯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詳如上述,檢察官並以98年度執更峨字第19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僅因受刑人對於98年度執更峨字第192號執行指揮書提出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由法院認為指揮書所載殘刑之日數有誤,才撤銷該執行指揮書,並非否定上開法務部撤銷假釋之效力,檢察官復依法院裁定意旨,重新核定殘刑日期,並換發101年度執更峨字第2997號執行指揮書,乃係延續上開98年度執更峨字第192號執行指揮書而來。
㈢又刑法第78條規定假釋中更故意犯罪,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
滿者,於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之,則受刑人將長期處於是否撤銷之不確定狀態,蓋案件非可歸責於受刑人延滯,亦可能一再發回更審,致使訴訟程序遲遲未能終結,如未設一定期間限制假釋撤銷之行使,則受刑人形同未定期限之處於假釋得被撤銷之狀態,對於法律安定效果,實屬不當,亦對受刑人不公,爰增設假釋期滿逾3年未撤銷者,不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以期公允(參見有關94年2月2日刑法第78條修正理由)。可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該但書規定,無非係以受刑人假釋中更故意犯罪,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而未於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假釋,才有此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得撤銷假釋之適用,然本件受刑人經增泰於假釋中所犯之罪,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法務部旋於98年1月5日以法矯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21日以98年度執更峨字第192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1年11月18日,故本件撤銷假釋,並無刑法第78條第1項但書有關「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之情形,應可認定。又關於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現行法並無明文規定,但由於受刑人在假釋期內,仍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因此關於假釋之撤銷,現行法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基於上述規定,目前實務上,於有法定撤銷事由時,假釋由典獄長報請其上級機關即法務部,撤銷之,並無疑義。因此,本件法務部於符合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檢察官據而核發執行指揮書,縱使受刑人對於該執行指揮書進行抗告救濟程序,法院最終因殘刑計算有誤而撤銷該執行命令,檢察官更為計算殘刑而換發執行指揮書,對於法務部已於法定期間撤銷假釋之事實並不生影響,並非得以割裂成二事實,認檢察官於101年9月19日才以101年度執更峨字第2997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甚明,況且撤銷假釋係法務部前揭函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僅係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而殘刑記載有誤,亦係有無多予執行而有刑事補償問題,對於撤銷假釋之效力並無影響,亦非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受刑人指摘本件撤銷假釋處分及執行之指揮不當,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法務部以受刑人經增泰於假釋期間犯強盜、
傷害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撤銷假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更峨字第192號執行指揮書就撤銷假釋部分執行殘刑,縱然事後受刑人因指揮書殘刑記載有誤,提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由法院裁定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該署檢察官再以101年度執更峨字第2997號執行指揮書據以指揮執行受刑人被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20日,並無不當。
四、原裁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峨字第2997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20日,並無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即受刑人經增泰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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