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欽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欽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欽仁因違反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刑確定後,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是以原確定判決之主刑經更定後即有變更(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鄭欽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於105年9月20日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8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在案,惟因附表編號9括號部分所示之罪刑,於判決確定後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嗣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更定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既有不同,自無重複聲請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3、4、5、
6、7、8、10)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9),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其意願後,同意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之罪,固分別經①附表編號
1部分,於103年11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附表編號2至6部分,於104年3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附表編號7、8部分,於104年10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附表編號9部分,於104年11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⑤附表編號10部分,於105年6月2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罪刑之總和(原5判決共計10罪刑期總和為4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2至6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7、8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9之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10之有期徒刑5月(總和3年5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0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庭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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