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春選任辯護人鄒玉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金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金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1號第2頁)。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且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