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補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補字第376號
101年度司家救字第58號聲請人 張丁萍漩 相對人 張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立法理由「依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
三、查:
(一)本件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述,可知兩造於99年3月3日結
婚,婚後約定共同住在彰化縣○○鎮○○里○○鄰○○路○段○○○巷○○號。而聲請人固主張其嗣於99年間因不堪被告毆打、辱罵之虐待而逃離南下,暫居於屏東縣恆春鎮娘家,惟被告迄今仍居住於彰化縣○○鎮○○里○○鄰○○路○段○○○巷○○號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兩造之夫妻共同住所地仍在彰化縣○○鎮○○里○○鄰○○路○段○○○巷○○號,甚為明確,尚不得以聲請人事後與相對人發生齟齬單方離開該住所地,即認得由聲請人一方單獨廢棄雙方協議之共同住所地,否則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之專屬管轄即失其意義。
(二)況依聲請人起訴狀載,有關離婚事實之原因如不堪同居
之虐待之事實,均發生於兩造共同住所地,本院更無管轄餘地。
(三)是以本件離婚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因兩造離婚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1年度司家救字第58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