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弈善 即 廖麗秋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彦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克如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柯正崑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誌忠 代理人 王甫秦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到院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合計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600元,總清償金額為475,200元,清償成數約為8.1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㈠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所得外,名下僅有出廠車齡逾
10年之山葉機車乙輛,依經濟部所定機車使用年限,堪認已無殘餘價值,此外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所提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及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號卷第17至18頁);又查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投保終身壽險保單1張,截至103年4月3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約34元,另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有以自己及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之終身防癌保險保單3張,倘以103年4月2日試算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分別為2,666元、4,227元、2,565元,此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9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8日(
103)南壽保單字第C0584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則上開財產之清算價值合計為9,492元【計算式:34+2,666+4,227+2,565=9,492】,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75,2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於103年1月7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101至
102年間之所得來源為早餐店工作收入,平均月薪約14,000元,而自103年1月起因原工作之大嘴鳥早餐店停止營業,改任職於亞薩漢堡店,每月收入亦約14,000元,有其提出之
103年1月份薪資袋在卷為憑(見本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號卷第153頁、157頁),又參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於上開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皆為0元(見本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225頁),復據債務人陳稱除上開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補助或津貼等收入,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總計為336,000元【計算式:14,000×24=336,000】,而此尚未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已低於上述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75,
2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自103年1月起任
職於亞薩漢堡店,薪資所得約14,000元,另有從事小吃店兼職收入約5,000元,每月收入合計約19,000元;嗣據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之前早餐店結束營業後,改在亞薩漢堡店上班,如果有休息就去別的店兼職,維持每月有19,000元的收入;而今年3月因手受傷後沒有辦法從事原來的工作,5月才開始到斗六金都遊藝場兼職,是填補他們遊藝場人力不足的代班工作,輪值大夜班,以天數計算薪資,每天大約800至900元,我有要求他們能夠1個月給我上班到20天左右,所以目前每月還有17,000至18,000元左右的收入,都是領現金,但此工作僅暫時而已,之後手復元還是會回早餐店上班,又目前除該工作收入外,並無其他兼職或補助收入,亦無加班費或獎金收入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28日訊問筆錄),並據其提出103年5至6月份薪資袋及任職處所出具之薪資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堪認屬實。
則衡酌債務人最近兩年收入狀況及目前工作情形,其自陳每月平均得維持固定工作收入19,000元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堪予採信。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
,原包括餐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家用水電瓦斯費等2,000元、長女扶養費3,000元、日常用品雜支1,500元,每月總計13,000元。經債務人於103年7月28日到院陳稱,其長女(00年0月生)目前已屆成年,故同意刪除該項扶養費之支出,惟其另有加入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每月須支出約1,400至1,500元,另需分擔住家之大樓管理費每月500元等語,並據以提出水、電、瓦斯、管理費等各期繳納收據、雲林縣貨物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103年
4至6月繳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3年消債更字第
3號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234至238頁),而依債務人所提上開職業工會繳費收據明細顯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勞保費為995元、健保費為645元,故以上開金額認列債務人之勞健保費支出,應屬適當且必要;又據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目前居住之房屋為其子貸款所購買,雖無另行支出房屋租金,然仍須分擔補貼該住屋之水、電、瓦斯、管理等費用,且一般水電、瓦斯都已漲價,部分開銷亦未計入,列支生活費合計1萬元左右已很節省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28日訊問筆錄),而核債務人所列上開住屋相關費用並未逾雲林縣地區一般租賃行情,堪認為合理必要。至於餐食、交通、電話費及其他日常用品雜支等部分,亦均屬維持債務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且核債務人所列上開生活必要支出,經調整後每月總計12,140元【計算式:5,
000+1,000+500+2,000+1,500+500+995+645=12,140】,若扣除勞健保費995元、645元,其個人消費性支出僅10,500元,已低於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應可認其已努力撙節個人開支,又在此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本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準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具清算價值財產即前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總額為503,412元【計算式:(19,000-12,140)×72+9,492=503,412】,而其於本件更生方案所提總清償金額為475,200元,確已逾9成用以清償債務,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㈣至有債權人主張應將債務人名下保單全數解約,並將該保單
之價值準備金列入更生方案以提高還款金額云云;然按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償債來源,而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其於開始更生時之財產,除供衡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外,自毋庸變賣或換價以清償債務。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尚有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共計4張,預估解約金總計9,492元,已如前述;然查,其中債務人投保之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保額非高,且保單解約金僅34元,保單價值甚微,另3張保單則係南山人壽終身防癌保險,據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該保險部分是最低的保額,所以希望維持不要解約,且保險僅醫療險而已,讓生病時有辦法不用再增加其他支出等語(見本院
103年7月28日訊問筆錄),而審酌系爭保單於解約後雖得領回一定數額之準備金,然與未解約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債務人可獲得之理賠(含壽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金)相較,就債務人乃至更生期間對更生債務履行之保障言,未解約顯然較符合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尚不能因債務人未將所有保單全數解約增加還款金額,即遽認其未盡力清償或隱匿財產。從而,債權人之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計72期。││2.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向債權人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600元,並以匯款方式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分配金額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3.債務總金額:5,813,906元。(依本院103年5月7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475,200元。││5.清償比例:8.17%│├──────────────────────────┤│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元)│(%)│金額(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5,931│16.27│1,074│├───────┼──────┼────┼──────┤│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414│1.04│6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40,448│12.73│841│├───────┼──────┼────┼──────┤│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73,499│15.02│99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3,810│4.71│311│├───────┼──────┼────┼──────┤│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3,909│3.51│23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056│0.76│50│├───────┼──────┼────┼──────┤│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3,799│17.61│1,16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5,304│2.33│154│├───────┼──────┼────┼──────┤│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4,788│5.93│39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2,290│6.57│434│├───────┼──────┼────┼──────┤│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7,900│2.20│145│├───────┼──────┼────┼──────┤│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5,077│3.53│233│├───────┼──────┼────┼──────┤│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2,184│3.48│229│├───────┼──────┼────┼──────┤│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50,497│4.31│284│├───────┼──────┼────┼──────┤│合計│5,813,906│100.00│6,600│├───────┴──────┴────┴──────┤│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之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所產生些微誤差,已││於各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之。││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