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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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育(冒名王承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承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承育(冒名王承儒)於民國102年3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途經設有閃光黃燈之廣興路與藍厝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確認左右無來車後方可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張忠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藍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王承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左側車身乃撞擊張忠源所騎乘機車之右側後車身,造成張忠源受有右肩肱骨骨折、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忠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承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忠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2年8月19日出具之張忠源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設有閃光號誌(無論為閃光黃燈或閃光紅燈)之路段,應減速接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鎮○○路進入藍厝路交岔路口時,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於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貿然行進而肇禍,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至於告訴人騎乘機車,雖亦有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段,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但此僅影響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無礙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又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行為,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雖然停留在車禍現場,待警員據報趕往現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但其當時係冒用其兄王承儒之名接受警方之調查詢問等情,有相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而冒他人名義應訊,已難認有何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故現行實務上,於車禍發生現場縱向到場承辦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但如係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均認為係屬隱匿自己而使承辦警員誤認被冒名者為實際行為人,堪認冒名應訊者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均認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判決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判決意旨),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本件雙方過失程度之情形,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述傷害,並因而住院5日及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治療,休養復健3個月,且陸續接受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傷勢不可謂輕,且被告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雖曾一度與告訴人以20萬元(不含上開1萬元)達成共識,但終因無力履行而無法達成和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目前從事運輸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前階段,均冒用王承儒之
名應訊,並在上開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3年3月28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後附之王承儒、王承育等2人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8頁)暨本案相關之警詢、偵訊及本院筆錄在卷可佐,涉犯刑法偽造署押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依職權提出告發,並已於103年5月26日以雲院通刑禮102交易
426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指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