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名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02號、第2595號、第2597號、第2599號、第284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名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十)之車牌號碼更正為572-JQP號,及犯罪事實一(十二)之時間更正為中午、地點更正為「成和一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鄭名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至(十二)之犯
行所使用之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前端為鐵製乙情,業經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13號卷第67頁背面),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被告攜帶上開螺絲起子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至(十二)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七)《即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至(十二)《即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至(十二)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於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然被告並未實際持以傷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至(十二)所竊得之物品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元及機車大鎖1個、雨衣2件及藍色皮包1個、
T型扳手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機車鑰匙1支、鉛筆3支、米黃色塑膠盒及黑色轉接頭各1個、外套1件及駕照1張,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不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等語(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背面、第6頁背面;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背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841號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正面),被害人損失應非重大等情狀,本院認為縱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為供自己代步及拆解組裝使用,
持扣案之自備之鑰匙1支,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正面;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13號卷第35頁正面),及為節省自己之花費及掩飾行竊之犯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外套、安全帽、雨衣等物(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13號卷第35頁正面、第59頁正背面),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犯罪手段平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 葉明安 (葉明安機車所有人,使用人為告訴人 鄭淑女 )、被害人 蕭樹宏 (蕭樹宏為機車所有人,使用人為告訴人 廖家偉 )、被害人 李小鳳 、告訴人 吳政原 等4人達成和解,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4份附卷可佐(見雲林地檢署偵字第2502號卷第9-12頁),被害人張采琳已取回其機車,有警詢筆錄可佐(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背面),其餘被害人於警詢時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亦不對被告提出民事求償,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復衡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自承其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無固定工作,月收入不穩定,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能藉由保護管束、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期兼顧其之警示與更生。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該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㈥沒收部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二)、(三)、(五)、(六)、(七)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雖為被告犯起訴書犯罪事實(八)至(十二)所用之物,惟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免執行之困擾,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鄭名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鄭名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鄭名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鄭名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鄭名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鄭名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鄭名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八│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鄭名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九)│鄭名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鄭名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一│鄭名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二│鄭名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