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惟輔佐人洪翠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惟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劉冠惟於民國102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韋廷 沿雲林縣○○鎮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鎮南路與永昌東街之交岔路口時,劉冠惟理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速限為50公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欲穿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2單響,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冠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反而貿然以超越當地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在該交岔路口跨越雙黃實線,擬超越行駛在前之自用小客車而連貫超車不當,亦未鳴按喇叭,適有鄒O蘭騎乘電動機車沿鎮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劉冠惟前方自用小客車之前,於同一時間,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欲沿永昌東街由東往西方向(即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劉冠惟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此與已○○○鎮○路○○○道之鄒O蘭車輛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鄒O蘭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及腦內出血、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外傷性腦出血併發腦水腫、左側前大腦動脈梗塞,進而留下嚴重失語症及右側肢體無力等遺留之神經後遺症等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嗣劉冠惟於員警據報前來時坦承肇事而自願靜候裁判。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劉冠惟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第
13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劉冠惟固坦承其有因騎乘機車不慎撞傷鄒O蘭,並造成鄒O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及腦內出血、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外傷性腦出血併發腦水腫等傷害,惟矢口否認鄒O蘭所受之嚴重失語症及右側肢體無力等遺留之神經後遺症與車禍有關,辯稱:鄒O蘭原來即有左小腦梗塞、右側滑車神經麻痺、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左側內頸動脈接近50%窄化、中等程度兩側頸動脈硬化等病症,其是因自身疾病才引起中風結果云云(見刑事答辯狀暨鄒O蘭之病歷,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9
1頁)。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O廷沿雲林縣○○鎮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鎮南路與永昌東街之交岔路口時,鄒O蘭正騎乘電動機車、沿鎮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劉冠惟前方自用小客車之前,適時鄒O蘭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欲沿中山路往西方向行駛,劉冠惟因要超越在前方之汽車而與鄒O蘭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鄒O蘭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及腦內出血、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外傷性腦出血併發腦水腫等傷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偵卷第22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紙(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檢醫部
102年5月4日出具之鄒O蘭急診檢驗結果1紙(見偵卷第26頁)、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2年7月22日出具之鄒O蘭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11頁)及現場照片15張(見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至被告騎乘之機車和鄒O蘭騎乘之電動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觀諸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2頁)及現場照片
3張(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鄒O蘭之車輛刮地痕最初是在鎮南路由南往北行向之對向車道(即北往南),一直延伸至原來行向之車道,對照鄒O蘭本來是在鎮南路由南往北行向,其要左轉進入永昌東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可知被告撞擊鄒O蘭時,鄒O蘭當已左轉至鎮南路南往北行向之對向車道至為顯然,附此敘明。是上開各情,堪先認定。
二、就鄒O蘭現在之嚴重失語症及右側肢體無力等遺留之神經後遺症,已屬於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且為此次車禍所造成:
㈠、鄒O蘭自從本案車禍發生後之病情發展,先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以102年10月22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54頁)函覆以「病患所患之水腦症,為次發性的。意即外傷出血後導致腦脊髓液吸收功能異常。而形成水腦症,與高血壓、糖尿病無關」;復以該院103年1月13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函覆以「病患因車禍造成腦出血及影響腦部血管造成左側前大腦動脈範圍之腦梗塞,影響右側肢體活動、肌力及造成語言機能障礙,其失能為語言機能失能及肢體活動失能。殘障等級為肢體:中度,語言機能障礙:中度,其失能等級因右半邊偏癱及語言表達能力受損,符合第二級之標準」;另該院103年1月27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2頁)函覆以「住院後發現病患右側肢體乏力,經檢查後,證明其左側前大腦動脈梗塞引起中風,目前因中風之後遺症產生嚴重失能,包含語言失能及右側肢體失能,將來恐形成永久後遺症。其中風與車禍有關,推測為因腦部撞擊出血後,引發之血管一連串變化,最後造成血管梗塞」,準此,可知鄒O蘭現罹患之嚴重失語症及右側肢體無力等遺留之神經後遺症,確實係因車禍所造成。至被告所執鄒O蘭曾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是自身疾病造成上開嚴重失語症及右側肢體無力等遺留之神經後遺症,並提出鄒O蘭過往病歷置辯,惟由上開臺大醫院之函文,已清楚指明鄒O蘭因車禍後病情發展之過程,況且在鄒O蘭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雖載有「左小腦梗塞、右側滑車神經麻痺、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左側內頸動脈接近50%窄化、中等程度兩側頸動脈硬化等病症」(見本院卷第144頁),但該出院病歷摘要乃係記載鄒O蘭於10
1年2月7日出院之身體健康狀況,而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02年4月23日,相距已有1年以上,難以將不同時間點之健康狀況強攀比附,何況鄒O蘭在本案中是自行騎乘電動機車外出,可信其身體健康已回復到一定程度,從而,被告所辯鄒O蘭現罹患之嚴重失語症及右側肢體無力等遺留之神經後遺症是自身疾病所造成等說詞,難為本院所採,無從對被告形成有利認定。
㈡、按刑法所稱之重傷,包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復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37
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鄒O蘭現所罹患之嚴重失語症及右側肢體無力等遺留之神經後遺症,從本案案發迄今,屢經治療已無法再有改善,經判定為肢體中度及語言機能中度障礙,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3年5月14日出具之鄒O蘭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110頁)、103年6月4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19頁)附卷可參,且鄒O蘭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102年7月2日鑑定時為中度;103年6月14日鑑定時為重度,分別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2頁),而在語言機能及右側肢體功能已無以回復下,其日常生活起居可信已難於自理,堪認其身體健康已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程度無疑。
㈢、據此,鄒O蘭所罹患之嚴重失語症及右側肢體無力等遺留之神經後遺症,已屬於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且為與此次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可認定。
三、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駛時,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於上述時間,騎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卷第23頁),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顯見車禍事故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不僅未減速反而加速行駛(見偵卷第43頁)、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鳴按喇叭(見本院卷第135頁)、未注意在其前方除汽車外,尚有鄒O蘭騎乘之電動機車,屬於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不得超車情形,致生本件事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已臻明白。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劉冠惟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路口連貫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鄒O蘭騎乘電動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2年12月4日嘉監鑑0837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共1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在卷足徵,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維持,亦有該會103年2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34頁)足以相佐,核與本院認定之肇事經過相符,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本件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於本院審理時,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劉冠惟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27頁)附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蓋車禍之發生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否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間能盡快平息,而繼續開展將來之生活。本案案發迄今已有年餘,被害人鄒O蘭受到車禍後留下無以回復之後遺症,不僅自己身體健康受創甚鉅,其實伴隨而來的,是周遭親人沈重的照顧責任,對鄒O蘭之家人身心上亦是一種煎熬,而對被害人而言,現階段最急切的就是需要金錢上得到一定的補償,才能支付這段期間被害人醫療等一切開銷,但被告方面卻遲遲無法給予被害人一個可以接受之補償額度,固然被告尚在就學(見本院卷第
136頁),經濟能力上有所不足,但以被告之家庭狀況,被告並非全然無法做到,此也是被害人在本案中,一直對被告無法寬恕之原委,佐以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因素,被害人則未有肇事因素(見偵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