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遠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94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遠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於民國101年7月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945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業經被告於101年9月5日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4頁)。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8月13日6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則自101年9月5日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被告之住所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舊庄158之
6號,其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需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上訴期間計至「100年9月19日」即已屆滿,惟被告乃遲至「10
1年9月21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逾期,上訴權業已喪失,原審既漏未裁定駁回,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當應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鍾佩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