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俊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就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陳俊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月3日13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 江寬隆 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1支發動引擎而下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待耗盡汽油後即隨意棄置路旁。
㈡陳俊仲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28日1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張進忠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趁,遂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把風,由陳俊仲以自備鑰匙欲發動引擎而下手竊取之,惟因該輛機車配有暗鎖,無法啟動引擎,致未得逞。
㈢陳俊仲又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2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吳金城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趁,遂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把風,陳俊仲以自備鑰匙1支發動引擎而下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其2人代步之用。待耗盡油料後將上開車輛丟棄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
㈣嗣因江寬隆、吳金城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報案,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俊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江寬隆、張進忠、吳金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F5B-760號、CVX-061號重型機車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各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CVX-061號重型機車報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偵查上開車輛失竊案件之現場蒐證照片25幀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㈡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㈡、㈢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就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㈡之未遂犯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陳俊仲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竟不知悔改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且被告正值青壯,不妥思以合法手段獲取物質需求,竟竊取他人之物冀得不法利益,除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外,亦對社會治安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失已稍獲減輕,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用以竊取本件機車之鑰匙均為同一支,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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