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1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康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朝冬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15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99年2月19日12時許,在臺北市○○○道○○○巷巷口,因「紅燈越線」,為警依採證照片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外,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到庭陳稱:不是紅燈越線,應該是紅燈時車子要停止。車子在停止狀態下逾越停車線才是處罰的要件,伊越線時,車子不是停止狀態。所謂停止狀態,應指隨著時間過去,車子的速度依然保持時速0公里之狀態。但從警方的取締照片,顯示車子是在減速狀態,與裁決所處罰條文的要件不符。另外,紅燈時,車子停止超越停止線,交通部於2006年5月24日宣布,自95年7月1日起不處罰云云。
三、本院判斷:
㈠、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所有之本案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號誌為紅燈之際,車身超越停止線而為違規測照相機照相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9年4月14日北市警萬交字第09935466400號函(本院卷第15頁)、違規照片2幀(本院卷第8頁)所示情形相符,堪認無訛。依照片顯示,當時本案車輛除後車輪外,其前輪、大部分車身均已超越該路口白色停止線。編號一照片顯示,紅燈亮後2.2秒,本案車輛前輪壓觸停止線前之感應電圈後,電腦自動偵照第2張照片即編號2照片。編號2之照片則顯示於紅燈亮啟3.1秒後,異議人所有之本案車輛車速為每小時12公里,足見異議人確有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而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項亦有明文。而「紅燈越線」之要件,應指燈號轉為紅燈後,車輛超越地面所畫設之停止標線,至於越線後,車輛是否停止,則係是否另有闖紅燈、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此由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解釋自明。本案車輛原行駛在前述道路之最內側車道,於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後,超越停止線,並於轉為紅燈後3.1秒,仍維持12公里之時速,故依採證照片所示,可判斷本案車輛於紅燈亮時,確已超越停止線。雖本案車輛於超越停止線後,尚未停止,但採證照片既尚無法證明本案車輛有繼續行駛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警方依「紅燈越線」舉發,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裁處前述罰鍰並無違誤。異議人所稱:紅燈越線,應該是紅燈時車子要停止,車子在停止狀態下逾越停車線才是處罰的要件,伊越線時,是處於遇見紅燈剎車中,尚未靜止,且於此狀況下,伊一定會到車回停止線後,是照相機取相時機太早,未能顯示最終之事實云云,顯係對「紅燈越線」之要件有所誤解,所辯應不足採。
㈣、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雖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但本案車輛係於紅燈亮時,超越停止線,且車輛前輪及大部分車身均已超越停止線,與前揭規定僅車輛前懸部分申越停止線之情形不同,自無執法人員得審酌情節是否輕微,而得裁量免予舉發之餘地。異議人所稱:紅燈時,車子停止超越停止線,並未停止於斑馬線上,未妨害行人通行,應屬「微罪不罰」,交通部亦已宣布不處罰云云,尚有誤會。其餘,異議人於異議狀所稱:舉發本案係觸犯恐嚇罪、原處分機關無審理能力、此案件違反誠信原則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則顯與本案認定是否有紅燈越線之事實無關,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原處分機關之前揭裁處,核無違法或其他不當之情形,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坤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