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玉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84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玉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之收據上偽造之「 馮仰迎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彭玉銘明知未經馮仰迎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1年11月19日,在不詳地點,於內容載明 馮梅生 (即馮仰迎之叔父,已於92年3月28日死亡)收取由彭玉銘所交付出售馮梅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11-
413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3樓之10建物全部款項共計新台幣350萬元之收據上,偽造「馮仰迎」之簽名,以表明係由馮仰迎代馮梅生收取上開款項之旨;其後彭玉銘因涉嫌盜領馮梅生之存款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1號案件審理,彭玉銘復於前開案件審理中,於98年6月3日經由不知情之辯護人 薄正任 律師向本院提出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馮仰迎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6847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1號影卷㈢第3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第108、110至112頁),並有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見99年度偵字第6847號卷第9頁),以及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1號案件審理中經由辯護人於98年6月3日提出之刑事辯護(答辯)意旨狀(其中所附證四即上開偽造之收據,見99年度他字第673號卷第2至2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上開收據上偽造馮仰迎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辯護人薄正任律師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間接正犯。另查,被告雖曾於本案偵查中主張本件犯行與前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1號案件所為犯行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云云;惟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係在98年6月3日,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伊係因馮仰迎急著回澳洲,遂說好先將10萬元美金即新台幣
350萬元交給馮仰迎,該收據只是一個流水帳而已,沒有特意要給法官看(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第111頁);顯見被告並非在一個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本件偽造私文書以及前案犯行,即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該等犯行,是被告主張兩案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尚有誤解,併予敘明。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第111頁反面)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係從事房屋銷售等工作,與女兒共同生活,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日期為91年11月19日之收據上偽造之「馮仰迎」署名1枚,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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