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告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複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被告 陳明 振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1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中國國民黨嘉義縣黨部為共同被告,並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應與被告二人連帶在國內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半幅版面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原告名譽,嗣於訴訟進行中,分別於本院民國101年
5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中國國民黨嘉義縣黨部之起訴,及於101年5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均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
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中國國民黨嘉義縣黨部主任委員,其明知原告業經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徵召為嘉義縣縣長候選人,為讓中國國民黨提名之下屆縣長候選人 翁重鈞 當選,使原告不當選,竟於98年7月30日在自由時報B5版、中國時報C1版、聯合報B1版大幅刊登「『娘家』劇情大逆轉?『二房派』勝出?民進黨徵召張花冠選縣長是選『德』還是選『才』?!民進黨縣長提名謎底揭曉,原來還是『陳縣長』的『旁』邊人,是為『嘉』舉『才』?還是『德』勝於大房派…??」(下稱系爭言論)等等與事實不符且詆毀原告品德之廣告,足以影響原告身為政治人物一向視為第二生命之名譽,原告從政多年以來潔身自愛,從未踰矩,除對公益活動推展不遺餘力外,更成立巴期奈諾關懷弱勢協會以照顧 喜憨兒 ,在忙於公務之餘亦不忘增進學識,一邊問政一邊攻讀碩士學位,就是為了提升問政品質,未料被告不思以政見及正當競選方式取得選民認同,竟選在原告剛遭逢配偶客死他鄉之不幸且獲民進黨提名競選下屆嘉義縣縣長隔日,以「大房、二房」等違反臺灣傳統社會觀念之不實文宣污衊身為女性之原告,詆毀原告貞節,足以讓嘉義縣選民誤認原告與 陳明文 縣長有曖昧婚外情關係,而影響嘉義縣選民對下屆縣長候選人投票意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精神慰撫金。另獨家報導週刊雜誌社於92年12月26日發行之第802期雜誌中影射嘉義縣長陳明文先生及原告有不正常曖昧關係,經原告及陳明文提出訴訟後,該週刊社承認確為不實報導而分別刊登更正啟事並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故關於原告與陳明文縣長吳任何曖昧關係一事,被告不能諉為不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具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杜、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查被告當初以主委身份同意刊登系爭言論時,是居於表達政黨政治身份,對敵對黨提出之公眾人物人選所為之「意見表達」,最後並以問號訴求選民自己判斷,可見仍屬「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參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毀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毀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項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是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布,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毀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是被告所為自不構成侵害原告權利。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98年擔任中國國民黨嘉義縣黨部主任委員期間,為輔選中國國民黨提名之嘉義縣長候選人,明知原告獲民進黨徵召參選嘉義縣長,且一旦將來成為嘉義縣長候選人,原告之品德、操守及名譽攸關其聲望之累積,民眾投票之動向,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及訴外人陳明文名譽之事犯意,以國民黨嘉義縣黨部之名義,於98年7月30日在自由時報B5版、中國時報C1版及聯合報B1版刊登:「娘家」劇情大逆轉?「二房派勝出」民進黨徵召張花冠選縣長,是選「德」還是選「才」?!民進黨縣長提名謎底揭曉,原來還是「陳縣長」的『旁邊人』,是為「嘉」舉「才」?還是「德」勝於「大房派」…?等內容,暗指原告為陳明文之小老婆,渠等二人間具婚外情之關係,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而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自字第6號判處「 陳明振 犯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判決上訴駁回。
被告緩刑三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二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主張以系爭言論最後均以問號訴求選民自己判斷,屬於意見表達,非事實陳述云云,惟查;「娘家」為當時電視台播放之電視劇,內容描述女子嫁入夫家為人媳婦,其丈夫之父親 彭大海 娶有2房配偶,彼此間明爭暗鬥,致為該女子新婚生活平添壓力之劇情,此有本院刑事庭擷取自民視「娘家」節目網頁劇情介紹1紙附於本院98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卷足佐(見刑事一審卷一第52頁)。被告於刑事庭準備程序亦供稱:「娘家」劇情確有描述彭大海娶大、小老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56頁),故「娘家」劇情,確係與一夫二妻之情形有關。又98年嘉義縣長選舉,民進黨嘉義縣黨部原係推薦前嘉義縣長陳明文之配偶 廖素惠 參選,然民進黨中央決定徵召提名原告參選嘉義縣長等情,則有98年6月30日聯合報第B2版之報導足憑(見刑事一審卷一第50頁),參以被告於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報紙寫「德」勝於「大房派」等語,係指現在推舉之候選人張花冠的德行是否勝於原本民進黨要推出競選嘉義縣長的廖素惠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57頁)。足證,廣告中「有關『二房派』勝出」、「德勝於『大房派』」,當中之大房、及二房當係分指案外人廖素惠及原告。又所謂「二房」,係指家族中排行第二之一支或小老婆、妾之意,此有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版就「二房」一詞之釋義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31頁),而原告與案外人廖素惠並非同一家族,是所謂「二房」當係指小老婆、妾之意。就上情勾稽,前揭報紙所刊登「娘家劇情大逆轉」、「二房派勝出」、「民進黨縣長提名謎底揭曉,原來還是陳縣長的『旁邊人』」、「德勝於『大房派』」等語,顯係指原告為陳明文之小老婆,關係親密,且無論係陳明文之配偶廖素惠或原告均為陳明文之旁邊人,故民進黨徵召原告而非民進黨嘉義縣黨部推薦之訴外人廖素惠,即為「二房派」勝出,然即係如此,仍係陳明文之旁邊人獲民進黨徵召參選嘉義縣長。再參以廣告內容中關於「民進黨徵召張花冠選縣長,是選『德』還是選『才』?!」等語,被告顯係以原告與陳明文間具不正當男女關係,始獲民進黨徵召參選嘉義縣長,而質疑原告之「德」、「才」,故被告於報紙刊登上開內容,確係影射原告與陳明文間具婚外情關係,至為明確。雖其中是選「德」還是選「才」?!一段可認係意見表達,但其中所謂「大房派」、「二房派」、「旁邊人」顯係定位與陳明文之關係之事實陳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三)再者,被告於刊登上開廣告時係擔任中國國民黨嘉義縣黨部主任委員,負輔選國民黨所提名之嘉義縣長候選人之任務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23、125頁),當知原告之品德、操守及名譽攸關其聲望之累積,及未來民眾投票之動向,故其於上開報紙刊登前揭廣告內容,顯係為打擊與國民黨具競爭關係之民進黨所推選之候選人,俾有利其所輔選對象將來之選情,故被告確有誹謗原告之動機無訛。
(四)被告又辯稱,依據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院96年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
792判決意旨,其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1、然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據以免責。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即表彰「合理評論原則」;至所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而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即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就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方屬本款之適當評論。
2、查原告與陳明文之關係,曾遭獨家報導、壹週刊等雜誌報導影射渠等2人具不正常男女關係,嗣獨家報導週刊於93年9月23日之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並予以更正澄清,及壹週刊於94年3月3日就該週刊134期報導渠等2人「過夜幽會」,影射2人具不正當關係予以更正道歉,此有更正及道歉啟事等資料足憑(見刑事一審卷一第6至12頁)。另依據被告提出指述原告與陳明文間具男女不正常關係「有所本」之報紙週刊等報導,除係於93年9月23日前之資料外,於此之後之新聞均有於各該報導中為上開週刊道歉澄清之平衡報導(見刑事一審卷一第41、42、97、99頁),故被告就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應有質疑。被告於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刊登文宣廣告時,對於民眾見到廣告可能會有大老婆、二老婆此類之聯想,伊知道有這種可能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18頁)。且被告以透過平面報紙刊登上開廣告內容之方式,散布力強大,是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而有較高之查證義務。被告時任國民黨嘉義縣黨部主委,當有能力查證,且既有前揭道歉澄清之平衡報導,即有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謂被告並無傳播不實或誹謗罪之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即難憑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於上開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則原告依前開法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判例、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中興大學、中正大學研究所畢業,現任職嘉義縣縣長,99年度所得(含薪資所得、股利、執行業務、獎金給予、利息所得等)總額為1,459,467元,100年度所得總額為1,378,79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共11筆,財產總額為20,125,542元;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中國國民黨,每月本俸加專業加給共7萬餘元,99年度所得(包含薪資所得、股利、利息所得、財產交易及其他所得等)總額為1,628,952元,100年度所得總額為1,280,301元,名下有田賦及投資等共19筆,財產總額為8,118,333元等情, 業據渠 等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加害行為之態樣、動機及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且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自字第6號判處「陳明振犯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緩刑三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經確定在案。被告已於100年4月18日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15萬元,是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億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為相當。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98年9月3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於98年度附民字第130號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