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朝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9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朝陽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威而鋼」偽藥參瓶及「三體牛鞭」禁藥參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朝陽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永昇藥局」負責人之一,以經營藥局販賣各種藥品為業。其明知藥品「Viagra」(中文名稱:威而鋼)膜衣錠,係由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美商輝瑞公司)所生產之藥品,在我國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偽藥。又「Pfizer及橢圓形藍底圖樣」(註冊號00000000)、「VIAGRA」(註冊號00000000)及藍色菱形藥錠(註冊號00000000)等商標圖樣,均係美商輝瑞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西藥、治療性機能障礙藥劑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即藥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大陸不詳廠商製造之「三體牛鞭」藥品,外包裝盒上並無標示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許可字號,係屬他人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其竟基於販賣偽藥、禁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標籤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底某日及
100年3月30日、100年4月21日,分別撥打電話與 李哲欽 (涉嫌違反藥事法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聯絡,以「威而鋼」偽藥每瓶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2000元低於市價之價格,向李哲欽販入「威而鋼」偽藥各1瓶(共計3瓶,每瓶30顆),再以每顆15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先後販賣12顆「威而鋼」偽藥及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之顧客,以賺取價差牟利;並以「三體牛鞭」每盒900元之價格,向李哲欽販入「三體牛鞭」禁藥共3盒(每盒15瓶),再以每瓶10
0元之價格,先後販賣39瓶「三體牛鞭」禁藥予不特定之顧客,以賺取價差牟利。嗣於100年5月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威而鋼」偽藥3瓶(其中1瓶已開封,剩餘15顆)及「三體牛鞭」禁藥3瓶。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於99年底某日、100年3月30日、100年4月21日
,分別向李哲欽販入「威而鋼」偽藥共3瓶(每瓶30顆,被告已賣出12顆)及「三體牛鞭」禁藥共3盒(每盒15瓶,被告已賣出39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禁藥罪、第86條第2項之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之藥物罪、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偽藥或禁藥,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次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該條所稱之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向李哲欽販入「威而鋼」偽藥共3瓶及「三體牛鞭」禁藥共3盒,供作販賣之用,足見被告購入上開偽禁藥及仿冒商標商品,顯具有營利之目的,縱被告有部分偽禁藥及仿冒商標商品尚未賣出,依前揭說明,仍已成立販賣之行為。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本件被告自99年底某日起至100年5月4日為警查獲止,在自己經營之藥局,陸續販賣偽禁藥及仿冒商標商品之多次行為,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且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販賣屬偽藥之「威而鋼」及屬禁藥之「三體牛鞭」,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從一重論以販賣偽藥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藥品說明書(仿單)係用以說明該藥品
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藥品外包裝盒上標示公司名稱、藥品名稱,係該等公司表示其等所生產或銷售真品用意之證明,屬於準私文書一種。被告竟以「威而鋼」每瓶1500元或2000元低於市價之價格,向李哲欽販入「威而鋼」偽藥共3瓶(每瓶30顆),再以每顆15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先後販賣12顆「威而鋼」偽藥予不特定之顧客,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仿單)及準私文書(藥品外包裝盒之標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美商輝瑞公司,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查,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行為人提出偽造之私文書,而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向李哲欽所販入之「威而鋼」偽藥共3瓶,其內固有仿單,然因被告係一顆一顆零售予顧客,並非整瓶販賣,自未同時將偽造之仿單及外包裝盒交付予顧客,是被告既未提出偽造之(準)私文書,且本於該文書而有所主張,應不能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其餘另犯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第86條第2項之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之藥物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經營藥局,對於偽禁藥之辨識能力,較之一般人
為高,具有某程度醫藥專業知識,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其明知購入來路不明之便宜偽禁藥,可能危害消費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之潛在危害難以想像;且枉顧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權人係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然被告竟恣意販賣該等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標籤之藥品及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損害非輕,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損及我國維護智慧財產之國際形象。另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217500元(其中17500元係登報道歉費用),及被告販入與賣出偽禁藥之數量;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年已72歲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於75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受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4年之宣告確定,於80年1月2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堪認具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扣案之「威而鋼」偽藥3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
販賣之物,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之「三體牛鞭」禁藥3瓶,係藥事法所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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