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0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李信盛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中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三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0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裁定公示送達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60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2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全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相對人並於101年1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該撤銷假扣押裁定,據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則相對人所受損害應可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已於101年3月21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無法送達相對人,復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34號裁定公示送達,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公示送達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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